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唐某某与重庆市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474)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奉法民初字第00202号
原告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重庆市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白帝镇黄连村**社。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先平,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康先平,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被告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思乂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重庆市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某某及被告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重庆市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经营中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2万元,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毕某某签字担保。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此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重庆市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2万元,并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毕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陈述所诉借款系被告重庆市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所借,当时借款本金为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至2013年10月16日,被告重庆市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2万元,但该公司无钱支付,所以原告将此利息转为本金借给被告,被告便于当日出具了此张借条,当时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
被告重庆市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但借款本金为50万元,所出具的借条中包含12万元的利息,故利息不应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
被告毕某某辩称,借款本金为50万元,后来出具的借条中包含12万元的利息,原告起诉超过1年,我作为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重庆市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向原告唐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10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确定应付利息金额为12万元,因被告重庆市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故将应付利息纳入本金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的金额为6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被告毕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具体保证方式。后被告重庆市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重庆市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2万元,并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毕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借条(原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重庆市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及被告毕某某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对借款的事实无争议,但对借款本金的实际金额存有异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重庆市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所出具的借条中包含12万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若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因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已达2%,故该利息不应再计算复利,被告重庆市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合法的利息。被告毕某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予以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因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具体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担保期限,双方没有约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举示催告的证据,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视为其向被告催告之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被告毕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2%(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计付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毕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7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889.50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支付案款时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方思乂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江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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