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朱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563)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6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某娃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宁,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分院诉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将装有两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红布口袋放在奉节县青龙镇康营村1组其岳父杨现章家附近草丛内。次日晨,杨某某发现该毒品误认为是冰糖提回家。朱某某得知后到杨某某家取回,并于当晚与杨某某一同将毒品埋在杨某某家门前的沼气池旁。2014年11月21日,朱某某指使杨某某将毒品埋到菜地里。2014年11月23日晚,朱某某在杨某某家地坝将母某某的长安车砸坏,母某某于次日报警,民警到杨某某家后,朱某某将装有疑似甲基苯丙胺和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绿箭口香糖盒扔向民警后逃逸。杨某某将朱某某让其在菜地里埋东西的事实向民警揭发,并带领民警到菜地挖出两袋疑似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25日凌晨1时许,朱某某被抓获。经称量,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共计1717.34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96克;经鉴定,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从菜地查获的两袋疑似甲基苯丙胺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77.9%、77.5%。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毒品等物证照片、证人杨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朱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朱某某提出,2015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对他进行讯问时有殴打行为;公安机关从菜地里查获的两袋甲基苯丙胺是他偷来的,一直没有打开看过,不知道是毒品。辩护人提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红布口袋藏于奉节县青龙镇康营村1组其岳父杨某某家附近草丛中。次日清晨,同村村民杨某某在草丛中发现该红布口袋,误以为里面装的是冰糖就提回了家。朱某某知悉后,到杨某某家将毒品取回,于当晚与杨某某一同将装有毒品的红布口袋埋在杨某某家门前的沼气池旁。后因该处要埋电桩,朱某某又让杨某某将该红布口袋埋到菜地里。2014年11月23日晚,朱某某与送他到杨某某家的母某某发生纠纷后将母某某的长安车砸坏,母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凌晨报警。民警到达杨某某家后,朱某某以喝农药、自杀相威胁,并将装有疑似甲基苯丙胺(编号为3号)和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编号为4号)的绿箭口香糖盒扔向民警后逃逸。杨某某随即向民警揭发了朱某某在菜地里掩埋物品的情况。民警从朱某某埋藏的红色口袋中查获两袋疑似甲基苯丙胺(分别编号为1号、2号)。2014年11月25日凌晨1时许,朱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称量,查获的1号毒品净重725.72克,2号毒品净重990.56克,3号毒品净重1.06克,4号毒品净重1.96克。经鉴定,查获的1、2、3号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2号毒品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7.9%、77.5%,4号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朱某某的到案情况。
2、公安机关《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朱某某于2010年11月被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3、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及相关视频、照片、《电子秤合格证》、《情况说明》证实,从菜地里查获的编为1号、2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725.72克、990.56克;从绿箭口香糖盒中查获的编为3号、4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和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分别为1.06克、1.96克。并从中分别提取检材送检。
4、《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证实,证人杨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分别从七个不同的口袋中辨认出朱某某用于装两包类似冰糖物质的口袋;证人杨某某向办案人员指认朱某某埋藏毒品的地点、朱某某用于装毒品的红色口袋,以及朱某某指认其用于装两大包冰毒的红色口袋。
5、《鉴定委托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2014)500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所送1号、2号、3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号、2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77.9%、77.5%,4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6、《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载明,2014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对朱某某的尿液是否含有吗啡、冰毒进行检验,结果呈阳性。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左右,女婿朱某某来到他家。第二天早上,朱某某说杨某某捡到的东西是他的,并到杨发现家取回用红色口袋包着的东西。他问朱某某是什么,朱某某让他别管。当晚,朱某某让他把红色口袋里的东西用尿素编织袋包裹并埋到他家的沼气池旁。隔了几天,因沼气池旁要打电桩,他又根据朱某某的意思把东西埋到了菜地里。2014年11月23日,朱某某打了母某某并砸了母某某的车。第二天,母某某报警后警察来了,朱某某与警察发生对峙并还喝了农药。后朱某某将身上的一个铁盒子扔到他家院坝内就跑了。随后他带着警察将朱某某埋在他家菜地里的东西挖了出来,听警察说是冰毒。朱某某被抓后,民警当着朱某某的面将两大包像冰糖一样的东西还有铁盒装着的红色药片进行了封存。
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是她的丈夫,朱某某是她的女婿。2014年11月16日早上,同村的杨某某说捡到两包像冰糖一样的东西。后朱某某到杨某某家将红色布袋提回来,具体放在什么地方不清楚。
9、证人母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3日傍晚,他送朱某某到杨某某家找朱某某的老婆,后来朱某某认为是他拐走了朱某某的老婆就找他要人。朱某某打了他,砸了他的长安车,还吸了毒。一直到凌晨三四点钟,他才从杨某某家跑出来并报警。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4日20时许,朱某某步行到他家,25日凌晨1点多,朱某某在他家被公安机关抓获。
11、证人杨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杨某某放牛回家,在路过杨某某家旁边的草丛时看到一个红色布袋,里面装着两包类似冰糖一样的东西,杨某某将红色布袋提回了家。后来,朱某某来到杨某某家说这两包东西是他的,于是,杨某某就将红色布袋连同里面的类似冰糖的东西还给了朱某某。
1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他将装有两包冰毒的红色布口袋藏至其岳父杨某某所在村奉节县青龙镇康营村公路边的一个岩洞里面,几天后,为吸食方便,他将两包毒品藏至杨某某家附近的草丛中。第二天,他听说同村村民杨某某在公路边捡到两包“冰糖”,猜到“冰糖”就是他藏的毒品,于是,他到杨某某家将毒品要回。当晚,他将这两包冰毒用几个白色胶纸口袋包好并用尼龙口袋装起来后,与杨某某一同将该毒品埋至杨某某家地坝边上的田里。杨某某问他是什么,他让杨某某别管。隔了几天,杨某某打电话给他说埋东西的地方要埋电桩。他让杨某某换个地方埋。后来,他老婆杨某与他发生纠纷出走,他坐母某某的长安车到杨某某家寻找杨某,由于他吸食毒品产生了幻觉,觉得母某某把他老婆拐走了,于是打了母某某,还砸了母某某的车。第二天,警察到杨某某家里准备抓他,他喝了农药,在二楼跟警察僵持。之后,他把用口香糖铁盒子装着的麻古和冰毒扔到杨某某家地坝里往山上跑了。当晚,警察在刘某某家将他抓获。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收集程序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提出2015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有殴打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此次讯问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办案人员依法对朱某某进行讯问,朱某某的供述自然、客观,未发现办案人员有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提出公安机关从菜地里查获的两袋甲基苯丙胺是他偷来的,一直没有打开看过,不知道是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朱某某庭前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已有供认,且朱某某系甲基苯丙胺吸食人员,熟知甲基苯丙胺的外观特征,对其持有、秘密掩藏的物品是甲基苯丙胺应当明知。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朱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是公安机关及时查获的结果;朱某某庭前虽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予以供认,但当庭翻供否认知晓其持有的物品为甲基苯丙胺,不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主动性、一致性和彻底性,不符合如实供述罪行的法定条件。朱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719.3克(其中甲基苯丙胺片剂1.9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谭卫华
代理审判员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郑兴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郝灵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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