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502)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奉法民初字第03602号
原告重庆市某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5406****。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某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宁,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某赐公司财务部经理,有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某陵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某陵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某陵区蚂蝗堰,工商注册号511304000******。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某陵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赐公司与被告某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曙光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朱衣镇移民新村三期工程二标段,该工程建设需用预拌砼,2011年12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按380元∕立方米、390元∕立方米等价格订购C25、C30等系列强度的预拌砼,每月25日结算当月预拌砼供应量,被告应在每月30日前付清当月货款。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预拌砼。经结算,原告从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向被告供应C25、C30预拌砼及砂浆等共计4000075元。被告从2012年1月5日起共向原告支付了3836175元,尚欠163900元。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支付欠款,被告至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2014年8月14日,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预拌砼等货款计163900元及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奉节县朱衣移民新村三期工程三标段供应C25、C30等系列强度的预拌砼,并分别约定了按370元∕立方米至490元∕立方米不等的单价,供应时间为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双方并约定,每月25日结算当月预拌砼供应量,填写结算单据,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或被告公章生效。同时约定,被告应在当月30日前付清当月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预拌砼。截止到2013年1月30日止,原告已向被告供应预拌砼及砂浆等合计4000075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3836175元,尚欠1639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预拌砼等货款计163900元及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资金占用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重庆市某赐建材有限公司商品决(结)算签证单》、被告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对当事人陈述的与本案认定事实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了证据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举示相反证据来抗辩原告的主张,因而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成立以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从被告最后一次应当支付款项的时间即2013年1月30日的次日起,被告即存在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某陵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某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计163900元,并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原告已预交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某陵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标的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持生效判决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易曙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江国强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