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353)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铜民初字第1572号
原告薛某荣。
委托代理人黄卫刚、娄巍巍,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19**年**月**日。
被告宿州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山,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登辉,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某某中路某某大厦七层。
负责人郗某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鑫宇,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荣诉被告鲁某、宿州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公司)、天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某保险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荣的委托代理人黄卫刚、被告鲁某、被告某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登辉,被告天某保险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荣诉称,2014年10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鲁某驾驶皖L×××××号大型货车,在铜山区三堡镇刁店村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薛某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鲁某付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466003.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某汽车公司、被告鲁某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失地证明不能证明其应适用城镇标准,其每年都有相应的土地租金,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工资单对本案的事实从时间上来看是相互矛盾的,相关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
被告天某保险宿州支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公司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认定书未指出双方具体违章行为,事故责任认定缺乏依据。其次,各项费用赔偿标准过高。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最后,被告公司已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0时30分,鲁某驾驶皖L×××××号大型货车,在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刁店村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薛某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薛某荣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左侧额颞顶硬膜下/外出血,左侧颞枕顶骨骨折、头皮裂伤、皮下血肿。于2014年11月2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营养、适量活动、不适随访。后原告于2015年4月9日二次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术后颅骨缺损,于2015年4月2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营养、保持伤口干燥、不适随访。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薛某荣患有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轻度),(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损)。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薛某荣因车祸导致多发伤,其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头面部损伤致颅骨缺损,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需误工损失日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
另查明,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薛某荣无责任。
再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天某保险宿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不计免赔。被告鲁某与被告某某汽车公司系挂靠关系,每年缴纳2000元管理费。
还查明,2015年4月22日,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街道胜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薛某荣的土地从2000年起被孙委会统一征收归集体所有,现无耕种土地。次日,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街道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注明“情况属实”字样。2016年1月27日,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街道胜阳村村民委员会明确自2000年薛某荣耕地共计1.1亩,被村委会统一收归集体所有,现由村委会按照每人1000元标准补偿,已补偿至2015年12月,并加盖公章,亦有该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案资料、医疗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街道胜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失地证明、被告天某保险宿州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薛某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1、医疗费,被告天某保险宿州支公司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按保险合同约定负担。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突发、原告遭受事故伤害的紧急情况下,医院为治疗伤患在医保范围外使用药物,并非患者所能选择。且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对相关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用133458.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按照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40天,即720元。3、营养费,本院支持按照15元/天,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0天,即1350元。4、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其仍能从其所有的1.1亩土地获得相关收益,本院支持按农业收入标准85.14元/天,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80天,即15325.2元。5、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支持按照护工标准6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20天,即720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失地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支持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41%,即12265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对日后生活的影响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往返距离及病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合计301209.27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天某保险宿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有相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天某保险宿州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负担的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1100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81209.27元,由被告天某保险宿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荣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天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薛某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81209.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83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6730元,由原告薛某荣负担1000元,由被告鲁某、被告宿州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舟
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
人民陪审员 金生贵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厉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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