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林某与白某甲、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357)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瑞商初字第1143号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学美、潘瑞升,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郑某。
被告胡某。
原告林某与被告白某甲、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学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美,被告白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白某甲、胡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5日,被告白某乙、胡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原告按约交付借款,被告白某乙、胡某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5日。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白某甲、胡某偿还原告林某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现暂算至2015年3月26日计7.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姻情况;3、借条1份、银行交易记录1份,证明借款事实以及款项交付情况。
被告白某甲答辩称:实际出借人系叶某,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双方约定利息是5分,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9万元。
被告白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4、农商行转账凭证4份,证明被告白某甲向实际出借人叶某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胡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
被告胡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白某甲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及证明力表示异议,但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反驳证据。被告胡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其理由成立,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白某甲、胡某于200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5日,被告白某乙、胡某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2%,被告白某乙、胡某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入被告指定的白某甲账户6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被告白某甲、胡某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合法,具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效力,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其逾期未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调整按年利率18%计息。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5日,没有损害被告利益,予以确认。综上,根据被告自认收到的利息,扣除按上述认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其超过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至上述付息日止,本院确认剩余借款本金为590800元。被告白某甲提出的本案借款实际系向叶某且借款本息共已偿还64万元,原告表示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甲、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林某借款本金59.0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林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20元,减半收取526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136元,被告白某甲、胡某负担51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学认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赵依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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