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姚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411)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06民初1486号
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邢煜辉、张卫强,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原告姚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为(2016)浙0206引调78号进行诉前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院遂于2016年3月16日立为(2016)浙0206民初1486号案,由审判员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名王某甲。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四年多未建立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孩子出生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相反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最终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某,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孩子由某,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
被告孙某未出庭答辩,但在庭前调解时提出,同意离婚,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愿意自行承担。
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名王某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勉强在一起生活已无必要。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要求本案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虽然要求抚养女儿王某甲,但因被告工作性质平时无法照顾,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女儿王某乙。故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女儿王某甲,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某丙。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兴宁东路568号,电话:0574-87009091;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员 谢敏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顾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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