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邱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2131)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0212刑初9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宁波市鄞州某某净水剂厂负责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邢煜辉,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甲,宁波市鄞州某某净水剂厂员工。1998年12月因犯强奸罪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邱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同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邢煜辉,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未获得环评手续情况下,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岐阳村周家浦经营的宁波市鄞州某某净水剂厂内雇佣被告人邱某甲等人生产聚合氯化铝,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部分废水未经处理通过水泥渠和泥沟排放至外环境。2015年9月16日,经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排放至厂外水沟废水中的重金属总铜含量为44.9mg/100ml、总锌含量为16.1mg/100ml,排放至山下水池废水中的重金属总铜含量为1.82mg/100ml,含量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三倍以上。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邱某乙、张某、桂某的证言,监测报告、鄞州区环保局查办案件移送函、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租赁合同,企业营业执照,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立功材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邱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陈某有自首、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某、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陈某有自首情节,又有立功表现;其主观恶性较小,积极配合环保、公安部门调查,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依法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未获得环评手续情况下,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岐阳村周家浦经营宁波市鄞州某某净水剂厂,雇佣被告人邱某甲等人生产聚合氯化铝,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部分废水未经处理通过水泥渠和泥沟排放至外环境。经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排放至该厂外水沟废水中的重金属总铜含量为44.9mg/100ml、总锌含量为16.1mg/100ml,排放至山下水池废水中的重金属总铜含量为1.82mg/100ml,含量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三倍以上,已严重污染环境。
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邱某甲被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移送至公安机关。同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高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邱某乙、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均系宁波市鄞州某某净水剂厂的员工,刚工作不久,老板是被告人陈某,平时将盐酸及铝粉放入搅拌池内,通过化学反应及过滤后制成净水剂,产生的废渣直接排入污水池内,但下雨天,污水池有向外面溢出废水的事实;
2.证人桂某的证言及驾驶证、行驶证,证实其系货运司机,接到被告人陈某电话后会开车至厂里,运送净水剂至指定地点,平时净水剂厂里气味比较难闻,废水池没有经过防漏防渗处理的事实;
3.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监测站鄞环测(2015)水字第42号监测报告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鄞环测(2015)水字第42号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证实被告人陈某经营的宁波市鄞州某某净水剂厂排放的废水中总铜、总锌等指标均不符合标准,其中总铜、总锌的含量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一级标准三倍以上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对于该监测报告予以认可的事实;
4.鄞州区环保局查办案件移送函、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书,证实环保部门处置、移送案件的经过情况;
5.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陈某租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岐阳村周家浦第二采石场附近的场地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事实;
6.企业营业执照,证实宁波市鄞州某某净水剂厂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6日对宁波市鄞州某某净水剂厂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
8.立功认定呈批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检举笔录、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被害人的陈述、案件照片、指认笔录及抓获经过等,证实被告人陈某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的事实;
9.东海县人民法院(1998)东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邱某甲的前科情况;
10.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2.二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邱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均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对被告人陈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邱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邱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舒 杰
人民陪审员 闻文波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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