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甲与吴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185)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瑞商初字第1635号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学美、潘瑞升,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
被告陈某乙。
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吴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吴某甲、陈某乙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潘瑞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陈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份左右,被告吴某甲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出于同事信任便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被告吴某甲。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偿还5000元,并出具一张金额为45000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陈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婚姻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吴某甲、陈某乙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吴某甲、陈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某甲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甲之间借贷的事实存在,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履行期限,在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予以清偿。由于被告吴某甲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应予支持。涉诉债务发生在被告吴某甲、陈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甲、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本金4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吴某甲、陈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建昌
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
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万顺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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