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夏某与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373)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04民初1180号
原告:夏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邢煜辉、胡昊,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职业不明。
原告夏某为与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晓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邢煜辉、胡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以被告蔡某未归还借款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494.83元,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19543.44元(暂算至2016年1月31日,之后的罚息以剩余本金53494.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随本清),支付律师费4121元。
被告蔡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8358元;还款起止日期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每月30日为每期还款日,每期应归还本息共计5446.75元;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的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汇付给被告(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被告与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如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限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如果被告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负担。2014年6月12日,被告与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汇金支付咨询费4262.58元,向信和汇诚支付审核费668.64元,向信和惠民支付服务费3426.78元;经被告同意,被告授权出借人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2014年6月10日,被告签署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一份,同意信和汇诚收取信访咨询费200元,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2014年6月12日,信和汇金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咨询费4262.58元;信和汇诚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审核费668.64元;信和惠民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服务费3426.78元。扣除代付费用后,原告在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蔡某转账交付款项49800元。在收到上述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开始逾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款对账单、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委托扣款授权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借款申请表、签约检核表、委托代理协议各一份、收据三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蔡某汇付49800元借款,并代替被告向信和汇金支付咨询费4262.58元,向信和汇诚支付审核费668.64元及信访咨询费200元,向信和惠民支付服务费3426.78元,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58358元,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494.83元,应予归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罚息,实际是对未还金额逾期利息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利息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即年利率24%,且逾期利息仅对未还本金予以计收,利息不得再计收。现原告要求被告以剩余本金53494.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和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4121元的诉请,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归还原告夏某借款本金53494.83元,并以本金53494.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罚息;支付原告夏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1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4.5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汪晓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赵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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