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夏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566)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04民初1284号
原告:夏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邢煜辉,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昊,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原告夏某为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29.60元,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26984.74元(按年利率24%从2014年6月31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罚息以70029.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律师费547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编号:0574010253)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29.60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6536.10元;还款日为每月30日;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代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汇付给被告;如被告未按约还款,按照当月应付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每日按应还本息的0.2%支付罚息等。同日,被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一份。约定:被告在获得《借款协议》(编号:0574010253)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5115.10元,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802.37元,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112.14元。
2014年6月3日,被告在《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中签字确认:同意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取信访咨询费100元,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2014年6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9900元、50000元。同日,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咨询费5115.10元;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审核费802.37元;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服务费4112.14元;四项代付款共计10129.61元。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款项。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47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委托扣款授权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律师费明细表各一份,银行回单两份,收据三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并代被告向案外人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罚息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下调至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因《借款协议》对律师费的承担未作约定,而我国实行本人诉讼主义,法律并未规定一定要通过律师进行诉讼,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5479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归还原告夏某借款本金70029.6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夏某负担65元,被告胡某负担1110元;被告胡某负担的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赖 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许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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