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浙江某某煤炭有限公司与何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516)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镇民初字第926号
原告:浙江某某煤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邢煜辉,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卫强,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石惠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何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发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强,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被告曾系原告的铲车工。2012年10月22日,案外人黄军飞在原告煤场装运煤炭时,被告在操作铲车过程中因严重过错,将黄军飞双腿铲断,致使黄军飞双下肢毁损离断,经双下肢截肢残端修复及残端修整术等治疗后双下肢膝上缺失构成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安装双大腿假肢后属于三级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承担了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赔偿黄军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含定残后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685827.79元。被告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的过失程度已超出了其作为铲车工的职责范围,并且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但考虑到被告的经济等情况,同意按照20万元的赔偿金额向被告进行追偿。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20万元。
被告何某答辩称:被告曾系原告的铲车工,在操作铲车过程中过失造成案外人黄军飞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因过失造成案外人黄军飞受伤,但不是故意,被告不用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认可原告与黄军飞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1327075.56元,但对其二审法院确认的赔偿数额1600000元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期间,被告系原告的职工,从事铲车工作。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甬童司鉴(2013)临鉴字第2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受害人黄军飞的人身损害及护理等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2013)甬镇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35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了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赔偿了受害人黄军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60万元,原告另外支付医疗费70827.79元、住宿康复费15000元,被告因重大过失致黄军飞重伤被判处过失致人重伤罪,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对(2013)甬镇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赔偿金额予以认可,对(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3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客户业务回单复印件二张,欲证明原告向受害人黄军飞支付了160万元赔偿款。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5.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张、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四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五张、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三张、用血申请单复印件一张、输血押金结算票据复印件一张、住宿康复费用收据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原告为黄军飞支付医疗费70827.79元,支付住宿康复费用15000元,这两笔费用不包含在160万元。经质证,被告称对正规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普通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宁波市镇海青燃煤炭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原告的《煤场安全管理制度》,被告应付相应的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称两份情况说明是事后补的,单位不可能看到当时的情况。
7.镇劳人仲案字(2015)第15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一张,欲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裁决本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范围。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甬镇民初字第1170号中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何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合同期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岗位(工种)工作为铲车,工作地点为单位、客户单位;试用期满后,月岗位工资为1310元;被告应严格遵守各项安全操作规程和原告依法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2012年10月22日,案外人黄军飞在原告某某公司装运煤炭时,被告何某在操作铲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站在煤堆旁的黄军飞双腿铲断,黄军飞被送至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13年5月27日,黄军飞诉至本院,要求某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本院判决某某公司赔偿黄军飞各项损失1327075.56元,黄军飞不服判决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某某公司赔偿黄军飞各项损失1600000元。何某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而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属于其处理范围,裁决驳回某某公司的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因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关于原告能否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第一,某某公司赔偿了案外人黄军飞的各项损失,是基于用人单位对外承担的侵权责任。而某某公司向何某追偿则是基于双方间的内部关系,即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第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被告应严格遵守各项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规章制度。被告何某在操作铲车时,比一般普通公民更应提高安全意识,具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观察周边安全环境,然而其在操作铲车过程中将黄军飞双腿铲断,具有重大过错,何某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某某公司也因此支付黄军飞160万的赔偿款。综上,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重大过错,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关于被告赔偿金额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第一,由于用人单位的每一项经营活动都是由劳动者具体行为实施的,如果严格要求劳动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实质是将企业的经营风险转移到劳动者身上,有失公允;第二,何某重大过错对原告造成直接损失,主要仍应归因于劳动风险、安全教育、管理措施、保障水平等多方面因素,因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何某承担赔偿金额时,还应考量事故责任大小、工作风险状况、工资收入水平等因素。本案中,被告何某从事的操作铲车工种,工作风险相对比较高,而其月岗位工资为1310元。同时,考虑到被告何某也支付了黄军飞10万元作为补偿款,因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为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并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支付原告浙江某某煤炭有限公司的赔偿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某煤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某某煤炭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员 张发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 邵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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