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檺与刘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486)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思民初字第15940号
原告李某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
委托代理人林铭蔚,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
原告李某檺与被告刘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檺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称其购房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4月将自住的商品房向银行抵押借款165万元。此外,原告还筹措8万元现金,一起出借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借据给原告,注明借款本金为173万元,月利率为1.35%,期限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此后,被告在借款期限内仅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122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又陆续还本金17万元,利息5万元。由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致使原告未能偿还银行贷款而被起诉。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万元及利息118060元。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6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118060元;判令被告按月利率1.35%,支付从2014年4月18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被告刘某龙辩称,从2011年开始,原告就将其住房抵押给银行贷款取得165万元,将其中的150万元交给被告作投资。然此后由于放贷的款项无法收回,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73万元。此后,被告无力再付利息,只是陆续归还本金,至今已归还了本金115万元,尚欠55万元本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从银行抵押贷款取得165万元,款项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2013年4月18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注明:本人刘某龙向李某檺借173万元,月息1.35%,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10日,被告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此外,被告在借款期限内还支付给原告共计1122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又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又陆续支付给原告共计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个人自营常规贷款发放通知单、农行个人借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招行取款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借据及贷款发放通知单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73万元的事实,故被告抗辩其实际仅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150万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在借款后所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除原告自认2014年4月10日的80万元,以及借款期限届满后又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系还本金外,其余的付款应视为支付利息。借据中所约定之月利率1.35%,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作为计息的依据。据此,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应付的利息款应为280260元。被告在借款期限内还支付给原告的共计112200元,以及借款期限届满后又陆续支付给原告共计50000元,均应视为支付利息款。因此,在抵扣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期限内利息款118060元。现被告逾期未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6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款118060元,并按月利率1.35%,计付2014年4月19日至生效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所还的款项均系还本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某檺借款本金76万元及借款期间拖欠的利息118060元,并月利率1.35%,计付2014年4月19日至生效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李某檺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5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钟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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