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2362)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747号
原告严某修,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艳、乔晓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立,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郑某名,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光,该公司员工。
被告邓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严某修诉被告河南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洛阳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劳务公司)、邓某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修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艳,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立、郑某名,被告某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光,被告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修诉称:原告在被告某建筑劳务公司、邓某承包部分劳务的建筑施工项目洛阳恒大绿洲52#楼、57#楼上干木工工作,此建设施工项目由被告某建筑公司总承包。原告所干劳务,一般是由被告邓某与原告进行核算,由被告邓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或由被告某建筑公司的财务支付。2014年12月10日,被告邓某与原告进行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1034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由被告某建筑公司财务人员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但之后一直没有把剩余的劳务报酬支付给原告。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不愿意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34525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3519.22元,从2014年12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付款义务之日;3、三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与他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求。我公司恒大绿洲57#楼主体及车库劳务分包给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52#楼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某建筑劳务公司,该二公司均具有分包资质,是独立法人,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今年春节前,因工程款到位较晚,该二公司无法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引发民工闹事,为了安抚民工使其及时拿到钱回家过年,我公司根据政府部门要求及合同约定,在二公司现场负责人在场的情况下代两家公司直接向民工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根据合同约定,52#楼、57#楼结算工程款扣除已支付款项及代付款项,还有后期因质量不合格我公司另行安排人员维修的费用,已经超额支付劳务费用。52#楼主体工程已超额支付78万余元,57#楼超额支付了80万余元。综上所述,我公司工程劳务分包符合法律规定,劳务费已经付清且已经超付,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其诉请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某建筑劳务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充分、没有依据。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邓某有承包劳务的关系。作为劳务费结算,某建筑公司项目部与承包人邓某已经结清所有劳务费且办理了结算单,根据核算,支付的劳务费及项目部提供关于后期维修造成的费用已远远超出原告结算工资,证明我公司在劳务方面不存在拖欠。原告所要求的费用是与邓某之间的承包费用,我公司不应负连带责任。
被告邓某辩称:52#楼分包给某建筑劳务公司,57#楼分包给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两栋楼不是一个劳务公司。根据52#楼劳务承包合同第四页载明我是被委派在现场的负责人,即某建筑劳务公司委派我作为恒大绿洲52#楼项目部的劳务负责人。原告的结算单是由我出具的,希望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劳务公司不要推卸责任,及时核算劳务费。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劳务公司称已经支付完毕应提供结算依据。
经审理查明:恒大绿洲52#楼项目部由被告某建筑公司总承包建设。之后,被告某建筑公司又将恒大绿洲52#楼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某建筑劳务公司,并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严某修在恒大绿洲52#楼、57#楼干木工工作,2014年12月10日结算单载明:“洛阳恒大绿洲52#楼东单元木工班严某修应进工程人工费1119119.34元,备注:总借款壹佰零陆万,下差51244元。2015年2月12日付现金10000元整、都兴辉。项目主管:邓某,班组长:严某修。”2015年2月12日收款单载明:“今收到劳务费伍万元,收款用途系52#楼、57#楼预留金(严某修木工班劳务费)。2015年2月12日付现金10000元整,都兴辉。2015年2月14号我收到现金壹万元正,严某修”。庭审中,严某修认可扣除已付部分,2014年12月10日结算单尚欠劳务报酬41244元未支付。因52#楼和57#楼系两个劳务公司分包,本案原告严某修只起诉了被告某建筑劳务公司,故对2015年2月12日收款单无法区分,原告严某修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某建筑公司将恒大绿洲52#楼劳务分包给被告某建筑劳务公司。原告严某修系恒大绿洲52#楼项目上的木工工人,故原告严某修和被告某建筑劳务公司系雇佣关系,原告严某修要求被告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劳务报酬412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邓某系被告某建筑劳务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对原告诉求的款项不承担责任。被告某建筑公司和被告某建筑劳务公司是两个合法的平等主体,不存在违法分包,故被告某建筑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严某修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严某修支付劳务报酬41244元。
二、驳回原告严某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洛阳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洛阳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子鸣
代审判员 陶 源
陪 审 员 王晓冬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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