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余某某与龚某某,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592)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奉法民初字第04121号
原告余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宁,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正平,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号某富中心电梯楼层**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
代表人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启坤,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罗某某、中国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江明蓉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宁、陈正平,被告龚某某,被告中国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代表人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被告龚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余某某的住院天数合理性进行鉴定。被告某险重庆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余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及住院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审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宁、陈正平,被告龚某某,被告中国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代表人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14年5月23日10时50分,被告龚某某驾驶被告罗某某所有的渝AW9969号小型轿车沿省道103行驶至白帝城风景区管委会门前路段时,与原告余某某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于当天到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5日伤愈出院。2014年9月10日,奉节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活动受限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8000元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遭受了巨大的伤害,经济上遭受了巨大的损失,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痛苦。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94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龚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开的车渝AW9969是借用的罗某某的,该车在某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其他的由保险公司答辩,保险公司认为应该赔的就赔。
被告某险重庆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以事故认定书的意见为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投保人为罗某某。渝AW9969车及驾驶证一致且不存在免赔情况,我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他在举证质证阶段再答辩。
被告罗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某险重庆分公司工商查询信息复印件及驾驶人查询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证及保单抄件,拟证明渝AW9969车辆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5.住院许可证、病历及出院证,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情况;6.预交住院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垫付了1500元医药费;7.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花费复印费25元;8.欠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尚欠奉节县人民医院医药费5000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10.鉴定费发票及诉讼费发票;11.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系城镇人口。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某险重庆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2、3、4、7、1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证据5住院证及出院证无异议,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证据6予以认可,但若理赔需要原告提供正式的医药费发票;原告证据8有异议;原告证据9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原告证据10无异议,但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龚某某质证认为鉴定费应当由我承担,其他的同意某险重庆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龚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1.龚某某、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驾驶证及行驶证;3.预交住院医药费发票5张及门诊发票10张,拟证明被告垫付医药费的情况;4.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5.原告住院病历资料及出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6.原告住院医药费发票;7.渝东司鉴中心(2014)医证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挂床天数为53天;8.鉴定费发票。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余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龚某某举示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500元;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但造成挂床的原因系被告龚某某未去医院结算,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龚某某承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8无异议,但应当由被告龚某某承担鉴定费用。被告某险重庆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龚某某举示的证据1、2、6、7、8无异议;证据3门诊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预交住院费发票有异议;证据4与保险公司无关联性;证据5无异议,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的情况,费用清单中的床位费、临时陪伴床位费、住院诊查费、二级护理费及中央空调费应扣除挂床产生的费用。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某险重庆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1.鉴定费发票;2.渝东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余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未改变伤残等级,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2第二项结论认为与原告无关联性。被告龚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5,对其中住院天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证据9,经重新鉴定,未改变该次鉴定结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龚某某举示的证据7,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结论予以认可,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龚某某举示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某险重庆分公司举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0时50分,被告龚某某驾驶借用的车牌号为渝AW9969的小型轿车,沿省道103行驶至白帝城风景区管委会门前路段时,与原告余某某发生刮撞,造成原告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白帝城公路巡逻民警中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某某无责任。原告余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5日办理出院证,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右腕部、右臀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25907.99元(门诊医药费419.96元,住院医药费25488.03元),其中原告垫付1500元,被告某险重庆分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14407.99元由被告龚某某垫付。被告龚某某另给付原告余某某现金3000元。原告余某某复印病历材料花费复印费25元。
2014年9月10日,经渝奉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活动受限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8000元整。原告余某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某险重庆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医药费用进行鉴定,经渝东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1.被鉴定人余某某左上肢伤残程度系十级;2.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文件审查,被审查人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后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9月5日在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可报销的费用总额为17721.04元,自费及超限的费用总额为7766.99元。被告某险重庆分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2000元及交通费500元。被告龚某某申请对原告的住院时间合理性进行审查,经渝东司鉴中心(2014)医证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余某某在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共计53天,“不假外出”未在医院实际住院治疗。被告龚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
渝AW9969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罗某某,该车在被告某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余某某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故被告龚某某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渝AW9969实际车主为被告罗某某,被告龚某某系借用该车时发生事故,被告龚某某有驾照,且事故发生系被告龚某某遇行人未减速亦未让行,被告罗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与被告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渝AW9969小轿车在被告某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险奉节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额10000元,死亡、伤残保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某某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残程度系十级,计算权数为10%,原告现年满70周岁,原告主张计算时间为10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受伤后入院治疗,于2014年9月5日办理出院证出院,住院天数为105天,经渝东司鉴中心(2014)医证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在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共计53天未在医院实际住院治疗,原告辩称未在医院实际治疗的原因系被告龚某某未缴费导致无法进行治疗,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可原告的实际住院治疗时间为52天。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的床位费(35元/天)、临时陪伴床位费(6元/天)、住院诊查费(4元/天)、二级护理费(5元/天)及中央空调费(6.5元/天)只应当支持实际住院治疗52天产生的费用计2938元,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床位费等上述五项目费用总额为5914元,超出部分2976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均认可床位费等5项费用为医保可报销范围内费用,本院对该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天数按照实际住院52天计算。护理费用,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天数,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及受伤情况,对原告要求105天的护理天数,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产生了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某险重庆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500元,由于重新鉴定未改变原告自行鉴定的结论,交通费500元由被告某保重庆分公司自行承担。后续治疗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费用,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本院均予以采信,该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16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某险重庆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第一项鉴定结论未改变原告自行鉴定的鉴定结论,该次鉴定费用2000元被告某险重庆分公司自行承担1000元,余1000元计入原告损失,被告某险重庆分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000元在执行时予以品除。被告龚某某申请对原告住院时间合理性鉴定,经鉴定原告有53天未在医院实际住院治疗,该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龚某某垫付的鉴定费1000元应当在执行时予以品除。综上,原告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22931.99元(医疗费总额为25907.99元,扣除原告未在医院实际治疗产生的床位费、临时陪伴床位费、住院诊查费、二级护理费及中央空调费2976元;其中自费及超限的医药费为7766.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2天=1560元;3.护理费80元/天×105天=8400元;4.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10年×10%=2521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鉴定费2600元(第一次鉴定费用1600元,计入原告损失;某险重庆分公司重新鉴定费用2000元,被告某险重庆分公司自行承担1000元,余下1000元计入原告损失,被告某险重庆分公司垫付的1000元鉴定费用在执行时予以品除;被告龚某某申请鉴定费用10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不纳入原告损失,被告龚某某垫付的鉴定费用在执行时予以品除);8.复印费25元;综上可列入原告赔偿范围的共计73732.99元。上列费用,被告某险重庆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38616元。因被告所驾车在某保重庆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某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4725元。被告某险重庆分公司先行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及鉴定费1000元在执行时予以品除。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药费7766.99元、鉴定费2600元及复印费25元由被告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龚某某垫付的费用医药费14407.99元、生活费3000元及鉴定费1000元在执行时予以品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余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8616元;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4725元,以上共计63341元。被告中国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在执行时予以品除。
二、被告龚某某赔偿原告余某某医药费、鉴定费、复印费10391.99元;被告龚某某垫付的医药费14407.99元及现金3000元在执行时予以品除;
三、被告龚某某申请鉴定的费用10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被告龚某某垫付的鉴定费1000元在执行时予以品除;
四、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被告龚某某承担(被告龚某某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龚某某在案款中直付原告)。
上列款项,被告中国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赔偿的63341元,品除已垫付的11000元,还应赔偿52341元,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余某某44547元,直接支付被告龚某某7794元。
上列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江明蓉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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