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417)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铜民初字第2473号
原告陈某尧。
委托代理人黄卫刚、娄巍巍,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建。
被告徐州某盛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某某路东。
法定代表人戴某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建,该驾校教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某某西路**号。
诉讼代表人李某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某某东路**号楼某某大楼**楼某某市某某北路**号某某国际广场**层。
诉讼代表人全某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尧诉被告余某建、徐州某盛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盛驾校)、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徐州公司)、中国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徐州公司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尧的委托代理人娄巍巍、被告余某建、被告某盛驾校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建、被告某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安某保险徐州公司安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尧诉称,2015年7月14日16时15分许,原告陈某尧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徐州市铜山区嵩山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铜山体校门前时,与被告余成建驾驶的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左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的苏C×××××学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即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进行救治,手术后于2015年7月24日出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各项损失共计20469.3元(二次手术及伤残鉴定等赔偿费用待完成后主张)。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余某建、某盛驾校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并不知道,是10天后交警通知被告,才知道发生事故的。2015年7月14日4点左右,被告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的车辆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虽然看见原告倒地,但两者相距十米左右。原告倒后占用了人行道,还摆手让被告从旁边过去,直到10天后交警才通知被告,并告知要负担主要责任,被告不同意,后交警部门再次联系被告,被告在外地,其妻子在情况不明的情况下代其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被告在驾校工作已有几年,涉案车辆实际由被告余某建所有,挂靠在某盛驾校名下,学校规定出了事故都由挂靠人赔偿。
被告安某保险徐州公司安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的责任均不予认可。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一、二均没有向被告公司报案,无法核实事故真实性以及事故车辆是否为被告公司保险车辆。且被告余某建否认有事故发生,故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在现有证据下,被告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某保徐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事故认定书的分配责任同安某公司意见,庭前询问余某建,伤者陈某尧于10日后向其说明受伤情况,同时入住徐矿集团总医院,被告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陈某尧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有关系。某盛驾校在被告公司只投保商业险,事发时苏C×××××学驾驶人员未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公司需要审核车辆的发动机及车架号是否在被告公司投保,且需交强险公司赔付完毕后被告公司才能按照商业险投保限额进行赔偿。承保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故应扣除10%的免赔额。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6时15许,原告陈某尧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徐州市铜山区嵩山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铜山体校门前时,躲避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的被告余某建驾驶的苏C×××××学号小型轿车时,车辆滑到,造成原告受伤。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陈某尧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余某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24日,陈某尧入住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骨平台后缘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后缘撕脱骨折。医嘱继续支具外固定右下肢,患肢勿下地走动,术后六周复查右膝关节正侧位片,去除外固定等。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0035.43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苏C×××××学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徐州某盛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余某建,挂靠在某盛驾校名下。事故车辆在被告安某保险徐州公司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某保徐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保单、原告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的厘定。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尧因交通事故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已经过公安交巡警部门责任认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原被告事故责任的依据,故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某保险徐州公司安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挂靠在某盛驾校名下,某盛驾校应承担连带责任。交强险限额外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余某建、某盛驾校承担,并由被告某保徐州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理赔并支付给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突发、原告遭受事故伤害的紧急情况下,医院为治疗伤患在医保范围外使用药物,并非患者所能选择,故对于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可以确认原告已产生医疗费20035.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按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0天,即180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及往返距离与病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营养费,本院支持按15元/天,结合原告病情及病案资料酌情支持30天,即450元。5、护理费,本院支持按护工标准50元/天,结合原告病情及病案资料酌情支持30天,即1500元。以上合计22365.43元,应被告安某保险徐州公司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700元,余款10665.43元,因被告余某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故原告陈某尧自行负担40%的损失。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余某建、某盛驾校连带负担639.93元,由被告某保徐州公司负担5759.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尧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759.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余某建、徐州某盛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39.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余某建、徐州某盛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厉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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