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玲等与程某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2245)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召民初字第1619号
原告张某玲,女,汉族,19××年××月××日生,系死者刘彦君妻子。
原告刘某洋,女,汉族,20××年××月××日生,系死者刘彦君长女。
原告刘某琪,女,汉族,20××年××月××日生,系死者刘彦君次女。
原告刘某文,男,汉族,19××年××月××日生,系死者刘彦君父亲。
原告王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系死者刘彦君母亲。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亮,男,汉族,19××年××月××日生。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璞,男,汉族,19××年××月××日生。
被告程某军,男,19××年××月××日生。
被告洛阳某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轩军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斌,公司员工。
张某玲等五原告诉被告程某军、被告洛阳某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某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玲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亮、李璞、被告洛阳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轩军强、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7月30日23时30分许,刘彦君驾驶豫QQ779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沿行车道行至宁洛高速漯河段(北半幅)503KM+800M处,与程某军驾驶的豫C87760(豫CK233挂)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彦君当场死亡和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豫C87760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原告认为,因刘彦君在该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3918.06元。
被告程某军未答辩。
被告洛阳某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10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合理酌定。
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评估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被告车辆若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请求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23时30分许,刘彦君驾驶豫QQ7791号小轿车在宁洛高速公路漯河段(北半幅)503KM+800M处与程某军驾驶的豫C87760(豫CK233挂)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彦君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彦君、程某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豫QQ7791号小轿车经评估,该车扣除残值后的车损价值为20395元。刘彦君及其家人自2005年始便在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地税所家属院居住,刘彦君死前系遂平方圆保温包装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员工。
另查明:豫C87760(豫CK233挂)号货车系被告洛阳某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被告程某军系该公司的司机,豫C87760(豫CK233挂)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豫C87760号货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豫CK233挂号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70元。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某军与刘彦君负事故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程某军系洛阳某运输公司的司机,故洛阳某运输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豫C87760(豫CK233挂)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50%属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部分,由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方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洋的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刘某琪的生活费应按15年计算,刘某文的生活费应按15年计算,王某的生活费应按16年计算,因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四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额应为251617.92元(15726.12元×16年);2.丧葬费,按全省在岗职工六个月的工资计算为21335元(42670元÷12个月×6个月);3.精神抚慰金,按50000元计;4.车损,以评估结论为准,为20395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831176.92元,由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000元,下余部分的50%为359588.46元,属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部分,由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向原告张某玲、刘某洋、刘某琪、刘某文、王某赔付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玲、刘某洋、刘某琪、刘某文、王某赔付359588.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玲、刘某洋、刘某琪、刘某文、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4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14240元,由原告张某玲、刘某洋、刘某琪、刘某文、王某承担7120元,由被告洛阳某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庆东
审判员 刘 杰
审判员 吴 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吕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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