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高某与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47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初字第1786号
原告高某,女,汉族,公务员,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罗静,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礼武,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男,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高某诉被告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罗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为多年相识的朋友。2012年3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并口头约定未能按期偿还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条签订当日,原告即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清偿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支付利息98400元(暂从2013年2月17日起计至2014年6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以后利息将继续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所有借款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3月17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某女士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期为壹年,从2012年3月17日-2013年2月16日止。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双方关系、原告的支付能力以及本案借款的经过等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予以确认,证实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现被告未能如期清偿原告借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至于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四倍计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相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013年2月17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应向原告高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受理费7276元,由被告负担,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玲
人民陪审员 江高鹏
人民陪审员 潘晓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妍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