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087)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民初字第636号
原告宗某华,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
委托代理人张涛,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玉,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
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某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翠,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某华诉被告王某玉、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小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王某玉,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某华诉称,2013年11月21日11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苏C×××××号轿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7KM+850M处时,与由南向北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后经徐州市铜山区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系超速驾驶车辆疏于观察致使事故发生,又存在不能驾驶车辆上路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在交强险的范围外承担此次事故的80%的赔偿责任。故要求赔偿医疗费262297.6元,另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原告保留诉权。
被告王某玉辩称,1、本人已付31604元,其中矿山医院是8604元,徐州市二院23000元。另申请交强险10000元。请求法院裁判后被告不该承担的返还给被告。2、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同等责任,被告仅承担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3、按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也不应承担全部诉讼费,原告应按责任承担被告车辆损失14000元。
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核定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两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请求的部分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即原告自行承担50%的损失。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赔偿交强险1万元,请求法院予以扣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对于这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某玉驾驶苏C×××××号轿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7KM+850M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宗某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后经徐州市铜山区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玉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时,对路面车辆行驶状况观察疏忽,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个原因;原告宗某华驾驶人力三轮车横过公路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也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故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部右肱骨及尺桡骨粉碎性骨折、颅内出血等。住院4天,支出费用18925.85元,后转入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5天,支出费用338824.05元。其中被告王广玉支出费用31604元,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支出10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被告王某玉所驾驶的苏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其中商业险部分,其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断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被告王某玉同意按照10%比例予以扣减。
以上事实有原告宗某华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徐州市矿山医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5张、入院记录2张、费用清单1份、徐州市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病历1份、病案材料一套共计50张、附属医院相应的费用清单1份。被告王某玉提供的医疗费发票7张、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宗某华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蹲罡呷嗣穹ㄔ汗赜谏罄淼缆方煌ㄊ鹿仕鸷ε獬グ讣视梅扇舾晌侍獾慕馐汀返谑豕娑?,同时投?;档谌咴鹑吻恐票O蘸偷谌咴鹑紊桃当O盏幕捣⑸煌ㄊ鹿试斐伤鸷?,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王某玉驾驶机动车在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同时,被告王某玉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确认。
原告宗某华的相关损失,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案档案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医药费认定为357749.9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已付10000元,余下部分347749.9元尚应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范围内按照65%赔付226037.44元,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2603.74元,应付203433.7元,再扣除被告王某玉已付31604元,尚应付171829.7元。被告王某玉负担22603.74元。原告虽然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不当,但是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80%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宗某华医疗费17182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玉赔付原告宗美医疗费22603.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宗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1378元,原告宗某华负担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万小永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权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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