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韦某球与韦某清、韦某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354)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青民一初字第3091号
原告:韦某球,男。
委托代理人:罗静、李艳,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清,男。
被告:韦某妮,女。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宏基,柳州市宏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韦某球诉被告韦某清、韦某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球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韦某清、韦某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宏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球诉称,2010年8月14日被告韦某清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韦某球同志现金人民币350000元,此款于2011年6月30日前还清,月息按每万分之贰佰计算。”然而,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韦某清并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如期还款。原告本着协商解决处理事情的态度,于2012年6月26日再次与被告韦某清就该笔借款事宜达成约定。被告韦某清针对上述欠款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并承诺在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内还清欠款,并注明此《还款计划》为上述《借条》的延续。而后,被告再一次违背约定,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索该笔借款,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被告韦某妮与被告韦某清于201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韦某妮应对被告韦某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277200元(利息按每月利息万分之贰佰计算,自2010年8月14日起算,暂计至2013年12月1日),以上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627200元;往后利息延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两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3655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清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韦某清确实借到原告本金350000元并约定利息,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不应支持。
被告韦某妮辩称:被告韦某清长期在外,被告韦某妮对被告韦某清的借款并不知情,且被告韦某妮也没有得实际使用该借款,故该借款应由被告韦某清自己偿还,被告韦某妮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被告韦某清向原告韦某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韦某球同志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此款於2011年6月30日前还清,月息按每万元贰佰元计”。2012年6月26日被告韦某清向原告韦某球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今借到韦某球同志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此款根据本人目前经济状况,从2012年7月-12月31日止每月按本人收入情况还,本人保证在以上时间段内还清。”对上述《借条》、《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韦某清与被告韦某妮于201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3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并有被告韦某清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予以证实,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韦某清之间的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行为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双方应恪守约定,严格履行。现被告韦某清未能如期归还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债权,故被告韦某清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本案《借条》约定,月利息按每万元贰佰元计算,属原告与被告韦某清之间约定对借款应支付利息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借款利息应从借款次日即2010年8月15日起按本金35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每万元贰佰元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还款日止。
关于被告韦某妮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韦某妮称其对借款并不知情,且也没有得实际使用该借款。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可见,举证证实债务系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晓债务人夫妻之间对财产有特别约定的责任在于夫或妻一方。本案并没有证据表明该借款系被告韦某清的个人债务或原告知晓两被告对财产有特别约定,故被告韦某妮应对被告韦某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清偿还原告韦某球借款本金350000元;
二、被告韦某清支付原告韦某球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1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每万元贰佰元计算);
三、被告韦某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36元,保全费3655元,两项合计869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韦某球已预交,两被告应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韦某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 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一十七日
书记员 曾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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