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594)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江法刑初字第0016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愈,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奚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香港城美食通道的“八方鱼蛋”店外,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之机,用右手将吴某某上衣右边口袋内的一部价值2435元的黑色诺基亚Lumial520型手机盗走,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吴某某。公诉人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奚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奚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奚某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建议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奚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秦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0)中区刑初字第90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奚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奚某取得了对涉案手机的控制,被害人吴某某丧失了对该手机的占有,奚某的盗窃行为已经既遂,故对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奚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同时,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财物已经追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奚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刑期折抵一日。)
二、追回的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吴某某(已发还)。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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