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冯某与林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2271)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421号
原告冯某,住广东省阳东县。
委托代理人谢圣平,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冯某诉被告林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金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圣平、被告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案涉工程,工期自2012年2月15日至同年7月15日,工价为主体工程按每层楼面水平线投影面积计算,每平方投影面积720元,同时还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做好基础付50000元、每层楼面捣好付60000元、主体工程完成付30000元,余下工程分12个月付清,不得拖欠。之后,原告依约完成案涉工程,双方经行结算,被告与2012年11月26日确认欠原告工程款88600元。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后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78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527.57元(按日万分之二点四从2013年12月26日开始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5月31日为3527.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建筑工程承包协议》、欠条。
被告辩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8600元,由于被告经济困难无法支付。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6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东莞市谢岗镇谢岗围高屋村三层框架结构的房屋,主体工程按每平方米投影面积720元结算,工期从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止,合计工期150天,付款方式为原告做好基础付50000元,每层楼面捣好付60000元,主体工程完成付30000元,余下工程款分12个月付清。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886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26日前完工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则主张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26日完工交付使用,双方均没有提交书面证据。原、被告双方还确认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承包协议》、欠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交付,但对具体交付时间的主张发生分歧,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理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院依法采信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26日完工交付使用。《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主体工程完工交付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故被告应于2013年11月2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8600元未支付,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工程款78600元的支付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8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对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冯某支付工程款78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7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金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志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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