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某,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327)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万洪,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愈,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叶远明,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雨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蔡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其租住的重庆市合川区某酒店6411号房间内,将毒品冰毒1包交给被告人蔡某,并约定由蔡某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予以贩卖。随后,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内将吴某某、蔡某抓获,并当场从蔡某处查获上述毒品冰毒1包(净重:49.8克),从该房间内查获毒品冰毒1包(净重:90.8克)。经检验:从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吴某某、蔡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从6411房内查获的90.8克毒品不是其所有。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该毒品系吴某某所有的证据不足;吴某某贩卖49.8克毒品系犯罪预备;毒品含量低;吴某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辩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其辩护人提出蔡某系贩卖毒品未遂,从犯,且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其租住的重庆市合川区某酒店6411房内,将毒品1包交给被告人蔡某,并约定由蔡某将该毒品以5000元的价格予以贩卖。随后,公安机关在该房门前将准备离开的蔡某抓获,从蔡某处查获疑似毒品1包,净重49.8克;公安机关又从6411房内查获疑似毒品1包,净重90.8克。经检验,从上述2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捉获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013年7月25日,高新区公安分局禁毒支队获悉有人在合川区某宾馆贩卖毒品,重庆市公安局指定高新区公安分局管辖该案,该分局于当日立案,并于当日在某酒店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吴某某、蔡某抓获。2013年10月,该案被依法移送重庆市公安局禁毒总队。
2.提取笔录、清点笔录及指认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7月25日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某酒店6411房门外的地上提取蔡某丢弃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一包,净重49.8克。蔡某指认其在某酒店6411房取得该毒品,并在该房门口被查获。
3.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7月25日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某酒店6411房的地上提取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一包,净重90.8克。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2袋晶体状疑似毒品90.8克、49.8克。
5.临时住宿登记表证实,陈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登记入住位于重庆市合川区隆兴镇花墙村3组25号的某酒店6411房。
6.调取证据通知书、视频截图证实,吴某某于2013年7月25日19时41分进入某酒店6411房;蔡某于当日20时22分进入该酒店6411房;刘某某于当日18时55分及20时两次进入6411房。
7.通话清单证实,吴某某的手机(183××××2620)与蔡某的手机(187××××8658)于2013年7月23日、24日、25日分别有6次以上的通话记录;吴某某的手机与刘某某的手机(131××××3444、136××××3213)于7月24日、25日分别有十几次通话记录。
8.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从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蔡某就是外号“阳多多”的男子;刘某某辨认出吴某某就是刘某某在笔录中称呼为“胖娃”的男子,蔡某就是在笔录中提到的吴某某的陌生男性朋友;蔡某辨认出吴某某就是外号“吴欢”的男子;吴某某辨认出蔡某就是其称呼为“阳多多”的男子。
9.证人刘某某证实,2013年7月24日,吴胖娃(吴某某)在某酒店一房间说他准备拿冰毒给刘某某去卖,卖出去后再买麻古回来,但二人没有就此事谈妥。7月25日18时许,刘某某到某酒店6411房未等到吴某某就离开了。不久,刘某某接到吴某某的电话后又返回6411房。吴某某和他老婆陈某某都在房间,吴某某从沙发靠枕里拿出一大一小透明塑料自封袋装的两袋冰毒,大的那袋冰毒是小颗粒状,小的那袋冰毒是小块状,并问刘某某哪袋质量好些。刘某某从大的那袋冰毒中取出一点准备吸食时,一陌生男子(蔡某)敲门进来,吴某某介绍说该男子是他朋友。蔡某说来拿毒品给别人看,并从小的那袋冰毒中取出一点准备离开,吴某某叫蔡某将小的那袋全部拿走。蔡某拿着小袋的冰毒刚走到门口就被便衣警察抓获。刘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有131××××3444和136××××3213。
10.证人陈某某证实,2013年7月17日,陈某某与吴某某入住合川某酒店6411房。7月25日晚,“东北人”(刘某某)到6411房来,吴某某从抱枕中拿出两袋白色的东西放在地上叫“东北人”试吸,一袋是小颗粒状,另一袋是大颗粒状。不久,吴某某的朋友“阳多多”(蔡某)敲门进来,吴某某叫蔡某拿走那包量少颗粒大点的东西,还说以5000元卖出去。蔡某拿着那包东西出门时被便衣警察抓获。吴某某的手机号为183××××2620。
1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3年7月25日,吴某某找陈某平联系购买毒品冰毒,陈某平将毒品送到6411房,吴某某将两袋毒品藏在沙发的抱枕里。吴某某叫刘某某过来试试冰毒质量,质量好就叫刘某某拿去卖。7月25日,吴某某打电话叫蔡某把冰毒拿去卖,蔡某同意。当日下午,蔡某到6411房,吴某某将其中一包毒品拿给蔡某,说好如果有人买就以5000元出售。蔡某拿着毒品刚出房门就被警察抓获。随后,警察进入6411房,从蹲在地上的吴某某屁股下面查获了一包毒品。
12.被告人蔡某供述,2013年7月23日,“吴欢”(吴某某)打电话叫蔡某找一下有无买毒品的买家。7月25日,吴某某打电话给蔡某说有一批冰毒要卖,叫蔡某帮忙联系买家。蔡某于7月25日20时许到达某酒店6411房,房内有吴某某和他老婆陈某某,还有一个说普通话的男子,吴某某称呼该男子“东北人”。蔡某看见房内地面有两袋毒品,一袋是小颗粒状,另一袋是大颗粒状。蔡某打开两袋毒品看了一下,并问哪袋质量好些。吴某某用脚踢了一下那袋大颗粒状的冰毒并说这袋质量好些,叫蔡某拿去卖,如果对方愿意就以5000元卖出去,卖不出去就还给吴某某。蔡某答应后拿起冰毒出门,一出门就被警察抓获。随后,警察进入6411房间查获了另一袋毒品,这袋毒品就是蔡某第一次到房间时看见的两袋毒品中较大的那袋。
13.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3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列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当庭举示,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冰毒140.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提取笔录、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蔡某的供述均证实从6411房间查获的毒品系吴某某所有。故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从6411房间查获的毒品不是吴某某所有及认定系吴某某所有的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在吴某某检举他人贩卖毒品之前已经掌握被检举人的犯罪线索,吴某某的检举不构成立功。故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有立功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吴某某为贩卖而购入毒品,犯罪已经既遂;毒品含量不影响对吴某某的量刑。故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某系贩卖毒品罪的犯罪预备及毒品含量低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吴某某系毒品所有人,且在毒品犯罪中起主导、支配地位,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蔡某贩卖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冰毒49.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蔡某与吴某某共谋贩卖毒品,且蔡某从吴某某处取得毒品用于贩卖的事实,有吴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证言的证实,且与蔡某的供述印证,足以认定。故蔡某提出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蔡某与吴某某就共同贩卖毒品达成合意,且蔡某已从吴某某处取得毒品并寻找买家,即已实际控制毒品并着手实施贩卖行为,应认定贩卖毒品既遂。故其辩护人提出蔡某系贩卖毒品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蔡某受吴某某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蔡某归案后能供认受吴某某指使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其辩护人提出蔡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28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
三、没收扣押在案的毒品冰毒140.6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红
代理审判员 马李飞
人民陪审员 岳学柏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米唐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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