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733)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317号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修霖,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扬海,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狄敏,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修霖,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狄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李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共同语言极少,特别是被告长期对原告的亲属极为冷漠,原告早已无心与被告维持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但在最近两年,原、被告均处于分离状态,无任何往来,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维持夫妻关系,且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女儿十周岁前1500元/月,女儿十周岁至十八周岁期间2000元/月);3、原告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每年两次,每次十五天(即每年寒假和暑假的前十五天由原告探望,原告负责将女儿接到原告住处一起生活,探望结束时原告负责将女儿送回);4、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理想名苑的房屋归被告所有,香郡花园的房屋和一辆汽车归原告所有,互补差价给对方)及共同债务(即购房所欠借款);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梁某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女儿的抚养权由法院判决,但要求原告从2014年6月份(双方分居时间)开始支付女儿的生活费2000元/月;三、同意原告提出的探望方式,希望原告多点探望女儿;四、不同意原告的财产分割方案,香郡花园的房屋应归被告所有,理想名苑的房屋和一辆汽车应归原告所有,互补差价给对方,但双方并无共同债务;五、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六、双方还有其他共同财产,包括双方的银行存款、被告开户的股票和基金等,请求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经熟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原告于2014年6月份向本院起诉,主张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很好,但从2010年开始,被告性格发生变化,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特别是被告长期对原告的亲属极为冷漠,甚至原告母亲去世时,被告也不回老家奔丧;被告对长辈严重缺失孝心,导致原告对被告极度失望与无奈,进而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等。本院依法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5年3月份再次诉至本院,主张双方感情并无好转,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等;被告现同意离婚,亦同意女儿归被告抚养。
双方确认有以下共同财产及分割方案:一、东莞市寮步镇理想名苑×号商住楼×单元××号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第××号),尚欠银行贷款约271700元;二、东莞市寮步镇香市路海悦香郡花园××号楼××房屋;三、东风雪铁龙汽车一辆(车牌号码:粤S×××××),价值6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一半差价给被告;四、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基金余额共计87700元,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1900元。鉴于双方均主张香郡花园的所有权,本院遂采取竞价的方式决定上述两个房屋的权属,具体情况为:原告以700000元的价格竞得香郡花园的房屋;被告主张理想名苑房屋的净价值为480000元,遂以该价格竞价,原告主张该房屋净价值为530000元,但不主张该房屋的权属。
原、被告确认无共同债权。原告李某甲称有共同债务130000元,系购买香郡花园的房屋时分别向其父亲、姑姑和姐姐所借,并提供了三张借条和银行明细、进账单、账户资料等;被告梁某对此不予确认,称之前从未听过上述借款。另查,原告系东莞某小学音乐教师,被告系东莞某技术学校英语老师。原告主张其年薪大概50000多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因双方都是老师,东莞教育系统的工资差不多,双方年薪均有110000元左右;经本院向原告的工作单位调查显示,原告年薪共11401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机动车行驶证及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及房地产权证、借条、银行流水账单、银行账户资料及进账单、(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668号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寮步镇香市人才公寓准购证、人才公寓分配方案、香郡花园房屋付款的收据、刷卡记录、理想名苑房屋的还款记录、原告银行账户和基金账户的流水,被告提交的户口本及银行流水,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银行账户流水、协助调查函的回复,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并要求婚生女抚养权归被告,被告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对女儿的探望权,双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每年两次,每次十五天,即每年寒假和暑假的前十五天由原告探望,原告负责将女儿接到原告住处一起生活,探望结束时原告负责将女儿送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工资收入状况、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孩子的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元/月。原告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时止;每年的抚养费应于当年的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本判决生效时间迟于当年2月15日的,当年的抚养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支付双方分居期间女儿的生活费。因该期间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用于支付该期间抚养费的收入亦属夫妻共同财产,且已实际花费;被告亦主张分割双方现有的银行存款、基金账户余额,故被告再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结合双方的意见及竞价情况,具体分割如下:一、东莞市寮步镇理想名苑×号商住楼×单元××号房屋(净价值480000元)归被告所有,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应支付该房屋补偿款240000元给原告;二、东莞市寮步镇香市路海悦香郡花园××号楼××房屋(价值70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该房屋补偿款350000元给被告;三、车牌号码为粤S×××××的东风雪铁龙汽车(价值6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该车辆补偿款30000元给被告;四、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基金余额(共计877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1900元)归被告所有,原告应支付上述差额的补偿款42900元给被告。
对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虽然原告提供了借条、银行流水账单、银行账户资料及进账单等证据拟予证明,但因原告所称的借款的债权人均系原告亲属,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债权人并未就此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梁某抚养,原告李某甲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给被告梁某,直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时止;每年的抚养费应于当年的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本判决生效时间迟于当年2月15日的,当年的抚养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原告李某甲享有对婚生女李某乙的探望权,每年两次,每次十五天,即每年寒假和暑假的前十五天由原告探望,原告负责将李某乙接到原告住处一起生活,探望结束时原告负责将李某乙送回,被告梁某应予以配合。
四、东莞市寮步镇理想名苑×号商住楼×单元××号房屋归被告梁某所有,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应支付该房屋补偿款240000元给原告李某甲。
五、东莞市寮步镇香市路海悦香郡花园××号楼××房屋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原告应支付该房屋补偿款350000元给被告梁某。
六、车牌号码为粤S×××××的东风雪铁龙汽车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原告应支付该车辆补偿款30000元给被告梁某。
七、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基金余额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归被告所有,原告李某甲应支付上述差额的补偿款42900元给被告梁某。
上述第四至七项的款项相互折抵后,原告李某甲应向被告梁某支付182900元,此款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
八、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李某甲负担4002.5元,由被告梁某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可
审 判 员 焦金娜
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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