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某为与王某某、王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578)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089号
原告: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李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俞正德,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郑光海,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敏,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王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正德,被告王某华的委托代理人郑光海、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诉称:2012年5月25日,吴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吴某某借给王某某7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利率2%;借款人如逾期还款除承担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费用。芜湖市紫华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华园公司)及王某华,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吴某某按约于2012年5月25日交付了700万元借款,王某某向吴某某出具了借条,紫华园公司及王某华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借期届满王某某未按约还款,吴某某遂向其催要,并要求王某华及紫华园公司履行代偿义务。2012年12月3日,紫华园公司及王某华再次承诺为王某某续保三个月。同年12月22日,在吴某某与王某某及案外人潘某某协商还款事宜时,王某某以换借条为由突然将借条原件撕毁,吴某某全力争夺仅抢回部分借条。吴某某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王某某承认了撕毁借条的事实。故请求判令:1、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3年3月25日的利息126万元(此后利息按月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王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24万元;3、王某华对王某某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借吴某某700万元属实,但王某某已用债权、股权等折价偿还。请求驳回吴某某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华在庭审中辩称:吴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不具完整性,该借款合同与其诉讼主张存在债权人不确定、续担保不存在、原告名称和汇款人名称不一致,且与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内容不能相互印证,故应驳回吴某某对王某华的诉讼请求。
吴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两份借款合同及借条的复印件(借款合同和借条在一张纸上,上为借款合同,下为借条),证明2012年5月25日,吴某某经与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给王某某700万元。同时,王某某还向吴某某出具了借条。王某华、芜湖市紫华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华园公司)分别在借款合同和借条的保证人一栏签字、盖章,该保证责任是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3日,王某华在借款合同右上角签署了“同意继续担保叁个月”的意见,紫华园公司在该意见上加盖了公章。此前,吴某某于2012年5月24日,借给王某某300万元,该款由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12月1日,潘某某在300万元借条的左下角签署了“同意继续担保六个月”的意见。
2、《银行交易清单》及王某燕的《说明》,证明2012年5月25日,吴某某转账付给王某某200万元,其女儿吴某某受其指示转账付给王某某500万元。
3、⑴利民路派出所询问王某某、王某华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①、王某某陈述:2012年12月22日,我朋友王某华把我叫到吴某某办公室,吴某某老婆拿出1000万元我欠吴某某借款欠条,这张欠条担保人是潘某某、王某华,我想到吴某某给我的对账单很恼火,就把这张1000万元的欠条撕了,当时有吴某某夫妇、潘某某、王某华在场。②、王某华陈述:2012年12月22日上午10点左右,我和潘某某到金玺广场写字楼1601室吴某某的办公室,商量我和潘某某担保王某某借吴某某钱的利息偿还问题,后来王某某也来了,吴某某的老婆将王某某的借条递给了王某某。当时王某某与吴某某已谈好了借款和利息怎么偿还,后因亚医公司债务发生争吵、推拉,王某某将手中借条撕碎,撕碎后具体扔到哪里我不知道,当时现场很乱。我不知道撕碎的借条具体有几张。我和潘某某只为王某某向吴某某借款金额担保1分利息,具体金额我不管);⑵从利民路派出所调取的700万元和300万元借款合同及借条的复印件;⑶700万元借款合同及借条的残片;⑷300万元借款合同及借条残片的复印件。证明2012年12月22日王某某在吴某某办公室,将上述700万元和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原件撕碎。吴某某报案并向利民路派出所提交了700万元和300万元借款合同及借条的复印件。派出所在询问王某某、王某华时出具了这两份复印件,王某某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王某华未否认700万元借款合同的右上角有其签署的继续担保的意见。
4、《委托代理合同》及税务发票,证明吴某某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4万元。
5、王某某于2013年1月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某某曾书面说明,广和公司(王某某)对亚医公司(杨金保)享有的债权,未用于抵销吴某某欠亚医公司的股权转让款。
王某某提交了其2012年9月30日与吴某某签订的《对帐协议》,证明本案借款王某某已用亚医公司的股权及写字楼冲抵。
王某华提交了以下证据: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吴某某在2012年12月22日事发当时并未报案,次日零时才到利民路派出所口头报案,报案时并未提交借款合同复印件。
2、利民路派出所询问吴某某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2年5月25日,王某某向我借1000万元,当时通过王某华和潘某某担保,约定10天偿还,但至今未还。2012年12月22日上午11点左右,王某华将王某某喊到我公司即金玺广场写字楼1601室,淡归还欠款一事,当时潘某某也在场。到了下午1点40分左右,王某华、王某某、潘某某与我协商重新打借条给我,王某华打了700万元借条,潘某某打了300万元借条,王某华、潘某某将打好的借条交给王某某,王某某接过借条后让我将老借条(一张700万借条、一张300万借条)先给他,后我老婆准备将两张老借条交给王某某与他互换借条,王某某从我老婆手中拿过借条将两张老借条和两张新借条放在一起撕毁。我和老婆立即上去夺被撕毁的借条,当时就夺回三分之一的借条碎片,另三分之二的借条碎片我当时看到王某某向窗外扔的姿势,但我老婆下楼去找,没有找到一点碎片。当时我和老婆与王某某争夺借条碎片时,王某华和潘某某都在旁边。这1000万元,是2012年5月25日通过网络银行从我和我女儿、我老婆转账给王某某的),证明吴某某在接受派出所的询问中,没有涉及借款合同有复印件、王某华有续保行为等内容。
3、两份700万元借款合同及借条的复印件,证明来自公安机关的借款合同的复印件贷款人一栏没有吴某某的名字,而吴某某提交给法院的借款合同的复印件贷款人一栏有吴某某的名字,该合同复印件存在不断造假。
4、王某某、吴某某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对帐协议》,证明吴某某、王某某在协议中约定,王某某于2012年11月15日前归还王某华担保的700万元借款、潘某某担保的300万元借款,如届时不还或少还吴某某可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故王某华不存在续担保。
对吴某某提交的证据,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300万元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700万元借款合同及借条属实,但借款已结算并归还;50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上的付款人不是吴某某;对公安机关制作的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其他《询问笔录》表示不清楚;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的证明效力由法院确认;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王某华的质证意见为:700万元借款合同及借条是复印件,即使加盖了派出所公章的也是复印件,且该复印件也不能证明系吴某某报案时提交,其借款合同及借条的残片与完整的复印件不能完全一致;300万元借款合同及借条举证超期,且与本案无关;500万元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吴某某是付款人,在关联性上缺少授权;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吴某某的主张,相反证明吴某某欠王某某的钱,故不可能由王某华担保和续担保;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的证明效力由法院确认;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
对王某某、王某华提交的证据,吴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吴某某与王某某的《对帐协议》中相互冲抵的款项,不包括含700万元借款在内的1000万元借款,该协议约定1000万元借款在2012年11月25前偿还,故证明至双方对账时即2012年9月30日该借款仍未归还。吴某某在2012年12月22日晚上报警,次日零时到派出所正式报案,并提交了两份借款合同及借条的复印件。
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合议庭经审核认为:1、双方当事人提交的700万元借款合同及借条的残片,300万元借款合同及借条残片的复印件,《银行交易清单》及王某燕的《说明》,《对帐协议》,《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利民路派出所分别询问吴某某、王某某、王某华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2、吴某某提交的从公安机关调取的700万元和300万元借款合同及借条的复印件,因公安机关注明该组复印件系吴某某报案时提交,王某某仅认为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条的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对7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条的复印件并无异议,而公安机关为王某某撕毁借条进行调查按常理应当出示借条复印件,但王某华在接受询问时并未提出复印件与原件有异,并且,该组复印件与本案其他证据并无矛盾,吴某某在法定保证期间即将届满时让保证人延长保证期间具有合理性,故该组复印件虽因原件被撕碎不能完全与原件核对,但仍可与本案其他证据结合起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700万元借款合同及借条的复印件与其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复印件有异,其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税务发票无法与原件核对,其提交的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故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不予确认。
吴某某在本案中曾将紫华园公司作为被告一并起诉,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华。紫华园公司称吴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上该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并申请司法鉴定。吴某某称借款合同上的公章确系紫华园公司所持有,其向芜湖市财政局申报项目曾使用该枚公章,并申请调取该项目申报材料作鉴定的比对样本。因本院无法调取项目申报材料的原件,且王某华不否认其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名的真实性,故吴某某经本院准许撤回了对紫华园公司的起诉。
根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5月24日,王某某与案外人潘某某分别在一份格式借款合同的借款方(乙方)和保证人(丙方)一栏签字,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叁佰万元,借期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6月4日,借款利息为2%。同日,王某某出具一份借到300万元的借条。借款合同和借条合在一张纸上,上为合同下为借条,该合同及借条均为吴某某持有。2012年5月25日,王某某、王某华分别在一份格式借款合同的借款方(乙方)和保证人(丙方)一栏签字,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柒佰万元,借期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6月4日,借款利息为2%;乙方如逾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十),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丙方自愿为乙方借款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丙方与乙方连带返还借款本息及承担违约责任,包括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王某某出具一份借到700万元的借条。借款合同和借条合在一张纸上,上为合同下为借条,该合同及借条均为吴某某持有。同日,吴某某通过银行汇付王某某200万元,通过其女儿吴某某从银行汇付王某某500万元。
2012年9月30日,吴某某(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对帐协议,协议的相关内容为:乙方借甲方款截止2012年9月30日24945077元,现就有关还款事宜协商如下:1、亚医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签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广和担保公司(王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只存在1000万元的转让余款,不存在任何股权关系。2、王某某个人及妻子名下的金玺广场写字楼A1601—1607,全全(应为权)转让给吴传安(吴某某之子),经双方核算余额为3910563.27元。3、2012年5月25日借款1000万元,其中由王某华担保700万元,潘某某担保300万元,乙方确保在2012年11月15日一次性还清,至时不还或少还,甲方有权起诉乙方和担保人。4、甲、乙双方通过对帐截止2012年9月30日止,与本协议第一款1000万元,第二款3910563.27元冲抵后,共欠吴某某11034513.73元。
2012年11月15日延长后的还款期限届满,王某某未归还1000万元借款。同年12月1日,潘某某在借款合同及借条的左下角签署“同意继续担保六个月”的意见。同年12月3日,王某华在借款合同及借条的右上角签署“同意继续担保叁个月”的意见。同年12月22日下午,吴某某夫妻、王某某、王某华、潘某某等,在金玺广场写字楼A1601室协商1000万元借款本息归还事宜时,王某某将700万元、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条撕碎并扔掉,吴某某夫妻仅夺回两份借款合同及借条的部分碎片。当天晚上,吴某某向利民路派出所报警并要求备案,次日零时吴某某至利民路派出所报案,并提交了被撕的借款合同及借条的复印件。此后,利民路派出所为王某某撕毁借条事,分别询问了吴某某、王某某和王某华。
本院认为:(一)王某某2012年5月25日所签的700万元借款合同,为吴某某持有,且吴某某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借款,吴某某虽未在该借款合同的贷款方一栏签名,但其仍为该借款合同的出借人。该借款合同除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外,均合法有效。王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除应向吴某某返还700万元借款、按约定的月2%支付利息外,还应赔偿其实现债权费用。因吴某某未能提供其支付律师代理费证据的原件,故对其提出的判令王某某承担24万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700万元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一栏,有王某华的签名及紫华园公司盖章,但紫华园公司否认该枚公章的真实性,而吴某某未能证明该枚公章为紫华园公司所持有,故王某华个人应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且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故王某华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即2012年6月4日起六个月;因王某华2012年12月3日表示同意继续担保叁个月,故王某华的保证期间应为原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九个月。因吴某某于2013年2月28日对王某某、王某华提起本案诉讼,故王某华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返回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以700万元为本金按月2%计算的自2012年5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华对被告王某某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6300元,由吴某某负担300元,王某某、王某华负担7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文 勇
审判员 李建华
审判员 鲍 迪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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