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吕某与杨某甲、杨某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568)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87号
原告吕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身份证号码:×××173X。
委托代理人李修霖,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扬海,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全丰镇,身份证号码:×××0312。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全丰镇,身份证号码:×××0355。
被告东莞市某乙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王洪波。
原告吕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东莞市某乙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娱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修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某乙娱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于2013年9月1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某乙娱乐公司提供借款700000元,被告某乙娱乐公司自2013年9月1日起分20期向原告偿还款项,每期偿还金额为35000元,每期应于当月的5至10日支付,如被告某乙娱乐公司有任何一期不按时足额还款,则需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按当月所欠款项的3%计算)。同时,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承诺对该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三被告只向原告归还了前八期的款项,共计27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425000元。自2014年5月份起,被告某乙娱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也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后,三被告仍不还款。鉴于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425000元;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某乙娱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吕某与杨某甲、杨某乙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杨某甲、杨某乙已投资设立某乙娱乐公司,杨某甲、杨某乙有意向吕某融资并吸收吕某作为某乙娱乐公司的股东,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吕某入股前,杨某甲、杨某乙对某乙娱乐公司的持股比例分别为90%、10%;二、吕某于协议签订时向某乙娱乐公司提供借款700000元,但于2015年5月1日前不作为某乙娱乐公司的股东,杨某甲、杨某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某乙娱乐公司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20个月)于每月5-10日向吕某偿还款项35000元,若某乙娱乐公司有任何一期不按时足额还款,则向某乙娱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按所欠当月款项的3%计算),杨某甲、杨某乙对该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某乙娱乐公司连续60日不按时足额还款,吕某有权解除本协议并由某乙娱乐公司归还所欠款项本金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杨某甲、杨某乙对该借款及违约金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自2015年5月1日起,吕某作为某乙娱乐公司股东,并以前述借款本金700000元作为对某乙娱乐公司的投资款,……;五、各方保证若吕某同意担任某乙娱乐公司股东,则……;……。同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该协议书经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刘修霖律师的见证。
原告吕某分别于2013年9月6日、13日通过其妻子邹远娴的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500000元到被告杨某乙指定的银行账户(即冷红丽的银行账户);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于2013年9月13日就此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申请邹远娴出庭作证,邹远娴出庭证实上述事实。
根据原告查询的某乙娱乐公司工商内档登记资料显示,某乙娱乐公司由杨某甲、杨某乙于2013年6月5日设立;2013年10月29日,杨某甲、杨某乙均将其持有的某乙娱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案外人王洪波,并变更某乙娱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洪波。
原告庭审时明确其诉请的违约金的性质是三被告逾期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具体计算为:从2014年5月份至2015年4月份,每月一期,共12期,每期均以35000元为本金,每期的逾期利息从当月的11日开始计算,按每日3%计至三被告清偿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的见证书、银行卡对账单、收据、银行卡取款凭条、某乙公司的内档登记资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某乙娱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杨某甲、杨某乙对该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的见证书、银行卡对账单、收据、银行卡取款凭条为证,原告的证据确凿、充分,且三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三被告仅归还275000元,尚有425000元借款至今未还,三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某乙娱乐公司应从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于每月5-10日向原告偿还款项35000元,若某乙娱乐公司连续60日不按时足额还款,吕某有权解除该协议,并由某乙娱乐公司归还所欠款项本金及支付违约金,杨某甲、杨某乙对该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三被告未依约按时还款,原告要求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要求三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2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庭审时明确该违约金的性质是三被告逾期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认定为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日3%的标准计算利息,远远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限额,故本院调整利率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结合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分期计算为:从2014年5月份至2015年4月份,每月一期,共12期,每期均以35000元为本金,每期的逾期利息从当月的11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三被告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某乙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吕某归还借款4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份至2015年4月份,每月一期,共12期,每期均以35000元为本金,每期的逾期利息从当月的11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对上述第一判项中被告东莞市某乙娱乐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0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4523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某乙娱乐公司负担6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可
审 判 员 焦金娜
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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