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615)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162号
原告黄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
法定代理人黄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远,系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泽娥,系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富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永贤,系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760643***。
负责人任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枚。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丁某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37989.44元;2、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对以上第一项赔偿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放弃追究苏社德的赔偿责任。
被告丁某的答辩意见:一、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的意见:1、后续治疗费,应该按照实际发生后的金额给付;2、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已经由被告支付;3、营养费,医院并未作出特别说明,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4、护理费,被告已经支付,我方已经提交票据作为证据;5、误工费,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我方不予认可;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主张无依据;7、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鉴定费,无异议。二、我方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且应该扣减被告已经垫付的所有费用;原告本人应该承担本起事故30%的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本起事故有三位伤者,被告事故车辆仅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此我司仅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对三位伤者按照比例赔偿,并且应该扣减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二、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丁某的答辩意见一致。三、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我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丁某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与苏社德醉酒后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黄某、黄永志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苏社德、原告黄某、黄永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丁某驾车逃逸。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社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黄永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黄某被送往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天数110天,出院医嘱:1、全休1个月;2、随诊治疗,加强右踝关节及右足趾活动锻炼;3、术后约6个月后酌情拆除右胫腓骨内固定钢板、螺钉。原告此次住院的费用84747.6元,该款由被告丁某支付74000元,余款10747.6元未支付予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被告丁某还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000元(2013年9月10日至10月31日)及伙食费1300元予原告黄永志。被告丁某实际支付的赔偿款合共80300元。
2014年3月14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某的右足内侧纵弓结构改变,达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丧失87%,达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某住院手术拆除右胫腓骨的骨折内固定物,约需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
原告黄永志为农村居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
被告丁某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本起事故中另外两名伤者苏社德、黄永志已就其各自所受的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102号(苏社德案)及(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103号(黄永志案)立案受理。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37833.28元。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102、1103号两案中所确定的损失,对本案上述核定的原告损失137833.28元,则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4914.13元【附表一至四项,赔偿比例为102747.6元÷三案该赔偿项下总损失209086.1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5220.55元【附表第五至十项,赔偿比例为35085.68元÷三案该赔偿项下总损失253566.69元×110000元】,合共20134.68元(根据原告选择,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117698.6元,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超载搭乘醉酒人员驾驶的车辆,其对自身损失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酌定由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5%的责任,即5884.93元;余款111813.67元,因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结合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分担及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苏社德的赔偿责任这一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丁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78269.57元,因被告丁某已经先行赔付80300元予原告黄某,超出其实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2030.43元,该款可视为替代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付,并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金额予以抵扣,则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应支付予原告的赔偿款为18104.25元(20134.68元-2030.43元),被告丁某于本案中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某超额垫付的部分,则由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自行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原告超出上述核定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8104.25元(已扣减被告丁某先行赔付的款项)予原告黄某。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慧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欧亚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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