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127)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137号
原告:芜湖某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光海,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揭亮芬,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某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原告芜湖某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能源实业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某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灯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某能源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揭亮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灯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能源实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供用气合同业务。2012年3月29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就原告向被告供应瓶装液化石油气事项协商达成一致,并就供气价格、支付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了供气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供用气合同货款计人民币65678.1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予以结算,但被告均推诿不付,现依法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供用气合同货款计人民币65678.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797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
二、审计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65678.10元货款的事实;
三、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四、来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业务货款往来金额。
被告某灯饰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答辩、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能源实业公司长期向被告某灯饰公司供应液化石油气。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工商业客户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瓶装液化石油气。后经双方之间往来审计函证确认,截止2013年12月25日,被告某灯饰公司尚欠原告某能源实业公司液化石油气款项共计65678.10元。该款项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液化石油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后经双方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678.1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当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损失,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9日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话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市某灯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某能源实业有限公司液化石油气款项计65678.10元及利息(利息以65678.1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9日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芜湖某能源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56元,保全费73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马鞍山市某灯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维林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