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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与崔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325)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并民终字第1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甲,男,汉族,娄烦县村民,住静乐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崔某甲之母),女。

委托代理人贺冰鸽,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乙,男,汉族,娄烦县村民。

上诉人崔某甲与被上诉人崔某乙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娄烦县人民法院(2014)娄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崔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崔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崔某甲十八岁前的抚养费已经本院(2003)娄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做过处理,崔某甲再针对这段期间的抚养费进行主张,显然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况,对此,不再予以支持。对于崔某甲主张十八岁后的抚养费问题,因崔某甲十八岁后已是法律上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又没有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不具备独力生活的能力,故对其该项主张,难以支持。对于崔某甲所请求的太原、静乐两地的房屋租赁费,庭审时崔某甲方陈述该款项已由崔某甲之母李某甲实际支付,那么崔某甲再在该案中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对于崔某甲诉请的医疗费,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崔某乙又不认可,无法支持。关于崔某甲主张的因寻找崔某乙和其找工作所花费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崔某甲主张的学费,根据其提交的缴纳了8140元的票据,酌情由崔某乙负担4140元,对崔某乙辩称该款是其交付李某甲后缴纳的说法,因没有证据证明,崔某甲方又不认可,不予采信。对崔某甲主张的买电脑钱,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崔某甲主张的要求崔某乙给付的移民后期补助款1200元、低保款2900元、2012年杜交曲村给的2400元补偿款,上述款项崔某乙认可是自己取走,但称是经崔某甲母亲李某甲同意,且取出后已实际交付给了李某甲,但李某甲不认可,崔某乙又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崔某乙的说法无法采信,因上述款项中是崔某甲和其母亲二人各占二分之一,故由崔某乙返还崔某甲上述款项的一半。对崔某甲请求的从2014年6月起要求崔某乙支付其医疗费、精神伤害费的主张,因没有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支持。对崔某甲要求崔某乙返还其33000元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崔某乙支取,而崔某乙又不予承认,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崔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甲学费4140元、移民后期补助款600元、低保款1450元、2012年杜交曲村给的补偿款1200元,共计7390元;二、驳回原告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崔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与事实不符。1、原审法院认为崔某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独立生活能力,不支持抚养费的事实是错误的。崔某甲有先天性疾病,又加之生活的痛苦与经历,致使其精神有了疾病。崔某乙屡次伤害刺激,虽然崔某甲超过18岁,病情不断加重,生活起居一直依靠母亲照顾,生活费一直由母亲承担,已失去生活能力,故此必须支付崔某甲抚养费。2、原审法院不支持崔某甲的医疗费,交通费,房屋租赁费,学费,买电脑的钱是与事实不符的。原审法院认为已由崔某甲母亲支付,但是崔某甲母亲一直抚养崔某甲,由于崔某乙强行霸占又不负责看管,被政府把崔某甲母亲的12间房屋强拆,剩下的一处四间房地基和另外一处五间房将私自卖出,母子二人居无定所,所有的花销全部由崔某甲母亲支付,一个农村妇女哪里有这么多开支的钱。崔某甲的医疗费,绝大部分的钱是崔某甲与母亲借的,应由崔某乙支付该欠款,但现在崔某甲无生活能力,无力偿还欠款。所以由崔某乙承担88173元。3、崔某甲一直在治疗先天性疾病,又由于遭受打击,所以精神也有了疾病,并且病情加重。崔某甲屡次找崔某乙,扬言要找崔某乙在外养的女人与家人,为了防止不好的后果发生,崔某甲母亲一直看护崔某甲,也无法正常工作,所以崔某甲所主张的应予以支持。二、原审法院判决与法不符、与证据不符。根据我国《婚姻法》等法律规定,父母对成年的没有生活能力的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崔某甲现在有了精神疾病,时而清醒时而糊涂,作为父亲的崔某乙应该有抚养、看管崔某甲的责任。由于崔某乙不看管,反而变本加厉对待崔某甲,致使其无家可归,崔某甲母亲一人又当父又当母,无法独自负担起生活费。生活出现了严重的困难。崔某乙依照法律承担法律义务,而原审法院认为崔某甲有能力养活自己,一个27岁的男人,依靠母亲生活,又有精神疾病,怎么认为有独立生活的能力。故此法院应该查明事实,判决所有费用。三、请求法院判决崔某乙返还崔某甲33000元钱。这是崔某甲母亲给的治病钱,崔某乙当时说:他不花我们的钱,他会还给崔某甲的,这是事实,请依法认定。四、判决崔某乙一次性支付崔某甲抚养费,房屋租赁费,医疗费,学费,共计162000元,(从2000年11月至2014年5月)和判决崔某乙从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在静乐居住欠下房屋租赁费26000元。2000年崔某乙与崔某甲母亲离婚,崔某甲随母亲生活,崔某乙承担抚养费,当时崔某甲年仅11岁,但崔某乙不履行自己的法定抚养义务,对崔某甲不管不问,更不用说支付抚养费了,多年来母亲含辛茹苦,将其扶养,并给崔某甲看病,母子俩相依为命艰难度日,崔某乙的不作为给崔某甲母子带来深深的伤害,崔某乙还连续几次骗取崔某甲的治病钱33000元,十几年来崔某乙不给付分文抚养费及相关费用,万般无奈下只好求助法律让崔某乙承担作一个父亲的应尽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是不对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后改判崔某乙支付崔某甲各项费用239000元,并判令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崔某乙承担,给崔某甲一个公道,给可怜的母子俩一条活路。

崔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崔某乙1986年11月26日结婚,1988年6月7日婚生崔某甲,1998年7月23日,崔某甲曾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六医院就诊。2000年李某甲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崔某乙离婚后,2000年11月13日该院作出了(2000)娄民初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一、原告李某甲提出离婚,被告崔某乙同意离婚;二、婚生子崔某甲(11岁)随被告崔某乙生活并负责抚养,但因孩子生活不能自理,暂随母原告李某甲生活,18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便。三、夫妻共同财产五间木料住房一院、家具一套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四、诉讼费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李某甲与崔某乙离婚后,崔某甲随其母李某甲共同生活,崔某乙对崔某甲母子的生活也给了一定的照顾。

2003年,崔某甲作为原告,李某甲作为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以崔某乙为被告,以“……离婚后崔某甲随母亲李某甲生活,根据调解书的规定崔某甲应由崔某乙负责抚养,可从离婚后崔某乙对崔某甲关怀甚微,崔某甲有先天疾病,母亲李某甲患有多种疑难病症,崔某甲和母亲生活困难,崔某甲的生活不能保障。”为主要理由,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崔某乙支付两年多来的抚养费25000元并今后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2003年8月7日,该院作出(2003)娄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们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要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因此对于崔某甲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只是崔某甲所请求抚养费数额过高,应予以部分剔除。”判决“由被告崔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崔某甲抚育费人民币200元,直至崔某甲十八岁为止。”2003年11月25日,该院给崔某乙公告送达了(2003)娄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

2003年9月到2007年,崔某甲在山西省特殊教育中等专业学校针灸推拿专业学习,之后崔某甲与其母李某甲居住生活于北京市,2011年至今崔某甲与其母李某甲居住生活于山西静乐县。期间崔某乙有时也与崔某甲、李某甲共同生活。

2011年1月6日,崔某乙将属于崔某甲和李某甲每人600元的移民补助款从其二人存折上取走,同日,还将二人的低保款2900元从李某甲的存折上取走,2012年崔某乙将杜交曲村发给崔某甲及李某甲每人1200元共计2400元的补偿款领走。

2004年12月13日,太原市残疾人联合会给崔某甲核发了残疾人证,该证载明崔某甲的残疾类别为低视力、残疾等级为二级。

2014年5月20日,崔某甲作为原告,以崔某乙为被告,以“崔某甲系崔某乙亲生儿子患有先天性疾病。2000年11月13日,崔某乙与崔某甲母亲离婚,崔某甲随母亲生活,崔某乙承担抚育费,当时崔某甲年仅11周岁。但崔某乙不履行自己的法定抚养义务,对崔某甲不管不问更不用说是支付抚养费了。多年来崔某甲母亲含辛茹苦将崔某甲抚养并给崔某甲看病,我们母子相依为命艰难度日,崔某乙的不作为给我们母子带来深深的伤害,就是这样的困境也得不到崔某乙的半点同情与责任的担当,崔某乙还连续几次骗取崔某甲的治病钱33000元。十几年来崔某乙不给付分文抚养费及相关费用,那么崔某甲在万般无奈下只好求助法律请法律给崔某甲个公道解决让崔某乙承担做一个父亲应尽的责任”为主要理由,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决崔某乙一次性支付崔某甲抚养费、房屋租赁费、交通费、医疗费、学费共计16200元(从2000年11月到2014年5月);2、判决崔某乙承担从2014年6月开始每月支付崔某甲治疗费、精神伤害费1500元一年共计18000元;3、判决崔某乙返还崔某甲33000元;4、判决崔某乙支付从2011年5月到2014年5月在静乐居居住欠下房屋租赁费26000元;5、诉讼费用由崔某乙承担。原审人民法院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崔某甲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诉状第一项崔某乙一次性支付崔某甲抚养费、房屋租赁费、医疗费共计16200元(从2000年11月到2014年5月)增加为162000元。2、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崔某乙支付崔某甲医疗费、房屋租赁费、交通费、学费、买电脑的钱等共计88173元(其中医疗费22724.3元、房屋租赁费28890.7元、交通费7248元、学费18000元、买电脑的钱5000元、移民款1200元、低保2900元、占地款2200元)。

原审人民法院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到庭参加诉讼的崔某乙辩称,2000年离了婚之后,崔某甲母子一直是崔某乙管,崔某乙就一直在家没有离开过,崔某乙挣得的钱一直是交代了崔某甲的母亲李某甲,现在问崔某乙要钱,崔某乙没有钱,崔某甲崔某乙一直管的了,挣的钱也给了李某甲了。房屋租赁费崔某乙也开(支付)了,即使有没有开(支付)的,崔某乙也把钱给了李某甲了。庭审时,崔某甲提交了支付8140元学费的票据,除抚养费外,也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崔某乙对崔某甲提交的证据均以各种理由不予认为。关于送达(2003)娄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的公告,崔某乙陈述“崔某乙一直就和李某甲离婚不离家,崔某乙现在的东西还在李某甲家了,过年、过节还在一起。”

原审人民法院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后询问了崔某甲,有关的问答情况如下:“你父亲崔某乙平时管不管你?”“有时候管,有时候见了面给些零花钱,有时候给有时候不给,给的时候给的一二百。”、“那你的父亲经常回家吗?”“是过路和休息的时候回去,过年的时候也回去,回去的时候不给钱,光买东西。”、“那你们的房屋租赁费和学费的情况呢?”“房屋租赁费我爸也出,学费我爸没有出,是慈善机构赞助的。”、“那看病的钱有没有给你母亲钱?你知道吗?”“我看病的时候没有给钱。”、“你父亲是你想要起诉的吗?你为什么要起诉你父亲呢?”“是我要起诉的,我也不会说。”

经调解未果原审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上述判决后,崔某甲不服上诉。

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崔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庭审时,崔某甲认可其识字、认可其会使用电脑,陈述现在能给别人按摩,但是不能多做。诉讼过程中,除其陈述外,崔某甲没有提交其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审正卷所附(2000)娄民初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六医院门诊病历、(2003)娄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给崔某乙送达(2003)娄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的公告、山西省特殊教育中等专业学校新生入学须知、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残疾人证、起诉状、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当事人陈述、2014年7月25日对崔某甲的询问笔录及二审正卷所附开庭公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案中,崔某甲十八周岁以前的抚养费已由(2003)娄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崔某甲主张判令崔某乙支付从2000年11月至十八周岁时的抚养费,依法不应支持;因诉讼过程中崔某甲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交其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相应证据,崔某甲主张判令崔某乙支付十八周岁以后的抚养费,应认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崔某甲主张判令崔某乙支付医疗费、交通费、房屋租赁费、学费、买电脑的钱、返还33000元,原审根据崔某甲提交的相应证据以及崔某甲与崔某乙各自的陈述,逐项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崔某甲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2130元已批准崔某甲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明

代理审判员 李 晨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慧玲

抚养费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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