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347)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尖民初字第362号
原告郭某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贺冰鸽,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杰,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山西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冰鸽、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其所有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83)借给被告并告知其密码,随后被告从该卡刷卡消费1500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将其所有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40×××45)借给被告并告知其密码,被告从该卡刷卡消费65000元。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11月22日分别向原告偿还2000元、5000元,现仍有73000元未还,截止目前,上述两笔借款共产生利息7811.58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3000元及利息(具体金额以实际支付日的银行账单为准)。
被告刘某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被告刘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原告同意后将其名下卡号62×××83的农业银行信用卡交付被告并告知其密码,被告当日从该卡刷卡透支15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18日,原告将其名下卡号40×××45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交付被告并告知其密码,被告当日从该卡刷卡透支65000元。后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11月22日分别通过网银转账向原告偿还2000元、5000元,下余73000元未能偿还,截止2015年5月13日,上述借款在银行系统共产生利息7811.58元,双方因还款及利息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名下农业银行信用卡账单查询记录、原告名下农业银行信用卡网上银行交易明细记录、原告名下光大银行网上银行账单查询记录、原告名下光大银行信用卡网上银行交易明细记录、山西省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原告名下光大银行卡还款记录、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持有原告郭某某信用卡透支而对发卡银行负有债务,致原告依约应向发卡银行清偿债务,故原、被告间成立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实债务总额为8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发生后,被告累计还款7000元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亦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现余款73000元在客观上均已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上之欠款73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迟延还款行为致原告信用卡已实际产生利息损失,查该利息不超出有关法律的限制性规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还款所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无碍本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信用卡所欠款项人民币73000元及该款已产生的利息7811.58元并支付2015年5月13日后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3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1766元,减半收取883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文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甄 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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