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833)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尖民初字第1200号
原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淑霞,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冰鸽,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创业街**号。
负责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维华,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淑霞、贺冰鸽,被告许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2012年4月5日,刘某某驾驶被告许某某所有的晋K×××××号神鹰牌货车沿太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高庄路段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晋K×××××号福田牌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腹部伤情经山西省太原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此部分的赔偿已经贵院审理判决。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出院至今,持续进行左股骨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断裂术后恢复治疗。原告左下肢损伤经山西省太原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二处。被告许某某所有的晋K×××××号福田牌货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复查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49996.4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我是晋K×××××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辩称,晋K×××××号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要求赔偿的××赔偿金,因原告的十级伤残一处已经赔偿,我公司可以百分之二的系数计算,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母均未达到被抚养年龄,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可1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的定残与事故发生间隔太长,我公司不再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刘某某驾驶被告许某某所有的晋K×××××号神鹰牌货车沿太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高庄路段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晋K×××××号福田牌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骨折,左髌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头皮挫裂伤。其腹部损伤经山西省太原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原告诉至法院,经(2013)尖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02389.69元。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出院,持续进行左股骨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断裂术后恢复治疗,支付阳泉市一院、昔阳县人民医院、太原市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共计1458元。原告左下肢损伤经山西省太原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股骨骨折髓内钉内固定及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拾级伤残两处。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从事司机工作。原告父亲武卫良,1954年5月1日出生,山西省昔阳县阎庄乡村民,肢体××叁级;原告母亲张焕良,1955年8月27日出生,山西省昔阳县阎庄乡村民;双方生育两个子女。被告许某某系晋K×××××号神鹰牌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加油票、停车费),鉴定费票据,山西省太原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昔阳县人民医院门诊诊疗手册及住院放射检查单,(2013)尖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该交通事故中,晋K×××××号神鹰牌货车的司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其提供的证明材料,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经庭审核实为1458元,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入证明,根据其伤情,参照2014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计算六个月,认定24485元;××赔偿金,按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2%比例,认定19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情,认定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亲系肢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定7971元,可计入××赔偿金;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认定1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在晋K×××××号神鹰牌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1458元、误工费24485元、××赔偿金27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366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武某某鉴定费1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2112元,被告许某某负担1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琴
人民陪审员 武佳俐
人民陪审员 边利钢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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