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朱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313)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662号
原告刘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高明,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方强,天津国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亚成,天津国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明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成为朋友。2013年3月,原告亲属因刑事案件被采取强制措施,被告得知后以帮助原告委托律师为由,先后从原告处取得人民币125000元。被告在取得前述款项后并未兑现承诺,原告无奈自行委托律师为亲属进行代理诉讼。2014年1月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所给付的款项,被告答应退还款项及支付利息,但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25000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利息319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借条》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3年9月18日原告确实将被告证据《借条》中的10000元汇给被告,但借条没有取回,该款是原告支付被告委托律师的费用,不存在借贷的问题;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单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是被告归还的利息,诉讼请求第二项利息部分已将14500元扣除。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银行汇款个人业务凭证;
2、证人孙××书证;
3、《借款协议》三份;
4、被告书写材料两份;
5、《委托协议》复印件;
6、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3)丽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7、被告户籍信息。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称聘请律师之事发生于2013年3月,原告证据也证明2013年3月13日其为内弟聘请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而原告给被告的第一笔款发生于2013年7月,所以,原告所称给付被告款项用于为亲属雇请律师不属实;原告所称费用数额、用途均不属实,数额应为121000元,其中,2013年9月18日汇给被告的10000元是原告归还被告的欠款,2013年10月14日、15日分别汇款给被告的2000元,共计4000元是原告委托被告为案外人项文金漏检汽车办理补检的花费,共用4800元,原告实际还欠800元;另外,被告分六次通过银行归还原告14500元。2014年6、7月份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金剩余91700元,具体计算方法是原始本金121000元减去原告还款、被告为原告亲属所用修车款计14800元,实际本金为106200元,再减去被告六次归还的14500元,剩余91700元。
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中2013年8月11日凭条记载的2000元没收到,其余八张凭条款项收到,但其中原告9月18日汇给被告的10000元是归还9月11日原告向被告的借款;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借款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显示是“代替”“给付贵公司”利息,但本案是个人借款,两者不符;证据5已在前述;证据6、7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单六张;
3、天津市北辰区连生汽车修理厂《收据》;
4、王立真名片及书写《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2013年8月11日-11月25日分九次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给付被告123000元,被告亦以同样方式于2014年-2015年3月18日六次向原告账户转账14500元。
双方争议及证据的认定焦点:
一、被告收到款项数额的认定。原告认为给付被告125000元,证据分为银行转账凭据九份、孙××书证两部分,合计125000元。对其证据,本院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质证意见,证人孙××未出庭接受质证,所出书证不予采信。其次,原告承认2013年9月18日转账与被告的10000元,即为被告证据1《借条》中的款项,系原告对被告的还款,因此,上述两笔共12000元应从原告主张本金中减去。第三,原告提供2013年8月11日银行凭条取款人姓名栏记载为“*砚”,账号亦与其余汇款凭单相符,应系被告取得凭条中的2000元。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定被告收到原告本金为113000元。
二、被告还款数额的认定。原告承认收到被告证据2中的款项,但提供证据4表示系被告归还利息,但原告该份证据无论字面、内容都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其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定被告已归还原告14500元。而被告证据3、4同样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归还原告的14500元从已认定本金中扣除后,被告仍有原告款项98500元。
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利息约定,其提供其他证据因无他证佐证,不能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给付款项后曾六次归还,既证明被告认可应当归还原告给其的款项,也印证了被告所述双方对应归还本金进行协商的情节;同时,庭审中,原、被告亦只是对归还数额争执不下,根据本案实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钱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归还本金,前述已认定为98500元。对于原告主张利息,因其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某归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98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2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蓓
代理审判员 高然
人民陪审员 罗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佟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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