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徐某某与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473)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历城民初字第1048号
原告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清玉、刘家源,均系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历城区,现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韩XX(系被告母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清玉,被告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5月19日结婚,2011年6月1日生育儿子徐XX。原被告性格不合难以继续共同生活,自2012年7月开始分居,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未回家,期间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了破裂的程度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3年7月8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无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离婚;2、婚生子徐X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7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路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外出打工不回家不对,邻居都看到了被告回家看孩子,被告外出打工是有原因的,被告回家,原告不让被告回家且把门锁了,家里有人时就把大门插上不让被告进,被告为了孩子想和好,但原告从未挽留。因原被告打仗,被告患了精神病,要求原告补偿15万元,最低补偿8万元,如果不支付补偿费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201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日生育儿子徐XX。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被告婚后因压力太大,曾患有精神分裂症。2012年7月被告回到娘家济南市历城区居住至今,期间双方联系较少。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3年7月8日起诉离婚,2013年7月3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4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3)历城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尚可;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且共同育有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并无根本性的冲突。因被告身体患病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搬到娘家居住后,双方交流较少。因此,原告应当多照顾患病的被告,多为家庭和睦及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妥善处理好家庭内外各项事务,做一个负责,有担当的丈夫。原被告均应多念及以往的夫妻情份,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燕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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