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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天商初字第289号
原告山东某某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路北首白马石社区办公楼北邻。
法定代表人丁某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军,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峰,住山东省泰安市。
被告济南某某新能源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顺河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修江,山东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贺,山东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与被告济南某某新能源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军、张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修江、刘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7日签订《某某新能源二级网点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某某电动汽车在泰安莱芜地区总代理经销商,有 效期为一年,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原告签订协议时支付首批进车款10台463000元;原告需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万元,其中10 万元为建店保证金,10万元为日常保证金,三年内视进车情况分批返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首批10台车款463000元,支付了保证金20万元 后(其中建店保证金10万元,被告已通过顶电动车二辆,每辆46300元、和一部空调2800元返还,尚欠4600元建店保证金,承兑返利400元),但 被告却没有履行协议约定,同时还存在欺诈行为,具体为:(1)2012年9月份,原告在泰安地区宣传销售时,发现济宁一级经销商已经在东平、宁阳两县设立 了经销商,原告就此事向被告做了汇报,被告承诺原告仍为泰安地区的总经销商,并保证取缔济宁经销商在东平和宁阳两县的经销权,但至今仍未有结果。 (2)2013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提车,被告以厂家暂时无货为由敷衍搪塞原告不给车,后经向厂家了解才知东平、宁阳两县2012至2013年经销权均 已授权给济宁一级经销商,且被告没有取得2013年度在泰安、莱芜地区的经销权,原告不得已于2013年2月27日与生产厂家签订经销合同,从生产厂家进 车。综上所述,被告作为一级经销商,在没有取得东平、宁阳、莱芜区域2012年度经销权,并尚未取得2013年度泰安、莱芜地区经销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 订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有效期为一年的泰安、莱芜地区总经销协议书,收取原告日常保证金属欺诈无效行为。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 令:解除双方合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4600元,承兑返利400元(原告庭审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有:
证据1、2012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某某新能源二级网点建设协议书》1份,证明:1、被告授权原告为泰安、莱芜地区的总代理经销商;2、证实被告向 原告收取保证金20万元;3、证实原告每销售一辆电动车,被告返利100元;4、证实本协议的期限为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限为1 年。
证据2、2012年8月7日被告出具的收据2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20万保证金。
证据3、2012年8月7日被告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0台电动车购车款463000元。
证据4、2012年1月1日由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发的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是某某公司在山东济南和泰安市的经销商,不包括莱芜,期限也不包括2013年1月1日以后的,即2013年以后被告不享有在泰安、莱芜地区的经销权。
证据5、2013年6月8日韵达快递单1份,2013年6月1日原告给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日常保证金的函(未加盖公章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保证金。
证据6、2013年2月27日由原告与某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作备忘录(复印件)1份,2013年1月18日由原告与某某 公司销售区域及销售目标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取得了某某公司在泰安的经销权。
证据7、2013年1月11日某某太阳能销售单1张,2012年10月18日收据1张,证明:原告销售的两台某某电动车。
证据8、2012年2月13日由济宁东朋汽贸有限公司与东平利豪电动汽车城签订的《某某电动轿车二级网点建设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东平地区的经销商是 由济南东朋汽贸有限公司授权东平利豪电动汽车城,同时还证明,被告在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在东平没有某某电动汽车的经销 权,被告的行为有欺诈行为。
证据9、2013年1月18日,由被告与某某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新能源汽车许可销售服务合同》1份,该合同第30页记载的销售网点为长清、章丘、 济阳,并不包含泰安、莱芜;且此证据与被告提交的与某某总部签订的合同不一致,被告提交的合同存在添加的内容,应为无效。
被告济南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原告行为构成违约,保证金不应予以返还,没有约定及法规规定要归还保证金,归还保证金的期限未到。2、我 公司在泰安莱芜地区有授权,另外,纵观合同有无授权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因为该合同是合作协议,不是授权协议,这种合作不具有排他性,这是汽车销售行业的 的通行做法,这与专利商标等授权等排他性行为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具有相对性,其他第三人是否在约定的区域内销售车辆对合同的成立没 有影响。我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举证有:
证据1、2013年1月6日某某公司向各销售服务商邀请参加2013年营销会议的通知,2013年1月6日某某公司配合营销会的参会指南及该营销会的附件2 拟销售邀请参加销售服务商单位的名录,2013年1月6日某某向被告及其他销售商发送的邀请函的电子邮件,参加2013年销售商明细表,上述证据来源某某 公司,证明:1、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泰安莱芜地区是没有销售商的;2、原告越过被告私自与某某公司联系,已构成违约。
证据2、2013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证明:原告库存不足10台,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
证据3、2010年被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1份,2012年1月1日某某公司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及汽车品牌销售商授权书1份,2013 年被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许可销售服务合同1份,证明:1、被告在济南、泰安、莱芜地区有销售的权利,2、某某公司与经销商之间的销售协议是一年一签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新能源二级网点建设协议书》,原告为乙方(泰安、莱芜地区总代理销售商),被告为甲方。该协议书约 定:一、合作区域:甲方授权乙方为某某电动汽车在泰安、莱芜地区总代理经销商,向乙方供应某某电动汽车等产品进行销售。其他任何代理商不得跨区域销售和宣 传活动,如有例外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销售。否则跨区销售一经发现或被举报证实将撤销合作协议、收回代理权。三、乙方建店要求:3、库存要求:二级网点 根据当地人口密集度和经济状况保证车辆库存为10台。签订协议时支付首批进车款10台*463000元=46.30万元(大写:肆拾陆万叁仟元整)。4、 保证金要求:乙方须向甲方交纳保证金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其中10万元为建店保证金,建店完成,验收合格后返还乙方。10万元作为日常保证金, 三年内视乙方进车情况分批返还。缴纳保证金后方可签署本协议。六、销售返利:(1)二级经销商必须全款进车,进车返利3500元/台(即整车销售价为 49800元/台,在进车时体现为46300元/台)。(3)乙方使用承兑汇票返利2.4万元(大写:贰万肆仟元整),按照提车时100元/台进行返利, 直至用完为止。七、乙方所销售全部车辆必须从甲方进货,一旦发现乙方从其他渠道进货,甲方立即中止协议,扣除乙方应享受的各项政策,乙方并承担由此造成的 一切损失和法律责任,甲方扣罚乙方保证金10万元并终止授权协议。八、期限:本协议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有效期为一年,甲方根据乙 方的销售业绩和合作信用情况决定是否续签协议。协议书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在乙方处盖章,被告济南某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20万元保证金及46.3万元购车款。被告向原告出具3份收据,单号分别为:0009096、0009097、0009098。原告在泰安建立经营店面通过被告验收后,被告退还原告95400元建店保证金。
原告称在泰安地区销售时,发现东平、宁阳两县有济宁一级的经销商。经查询安徽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给被告的《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中被告的经营区域为山东省济南市、泰安市(直辖市),授权书的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6月8日,原告通过韵达快递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日常保证金的函》,韵达快递单上内装物一栏空白。
2013 年1月18日,原告与某某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区域及销售目标确认书》,2月27日,与某某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某某新能源汽车销售 服务商经营合作备忘录》,以上两份文件使原告获得某某公司在泰安的经销权,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
原告提交济宁东朋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东朋公司)与东平利豪电动汽车城(县代理销售方)签订的《某某电动轿车二级网点建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 书),该协议书约定:济宁东朋公司委托东平利豪电动汽车城为某某电动汽车在东平县经销商,期限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
原告另提交其从某某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2013年1月18日被告与该公司签订的《某某新能源汽车许可销售服务合同》,该合同中所载明的销售网点为 长清、章丘、济阳,与被告所提交的合同内容不一致,被告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予以说明并提交证据。
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通过电子邮箱向原告发送《关于“二级网络”库存考核的通知》,载明:1、按照某某新能源公司和协议书的要求,泰安二网的库存标准 为10台。每次考核时如不足10台的,将按照2000元/台给予负激励(款项将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2、2013年2月份的库存考核时间为2013年2 月28日。以后每月的考核时间均为当月的最后一日;3、对连续三个月库存考核不达标的“二级网络”,我司将按照某某新能源公司的要求给予终止合作协议。该 邮件由邮箱[email protected]发送至邮箱[email protected]。
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与某某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新能源汽车许可销售服务合同》,合同附件1约定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某某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在山东省济南市开 展某某新能源汽车的销售和服务业务,授权车型为QQ3EV/M1EV。附件2二级网络建设目标确认书,第1条规定:销售服务商承诺2013年度内在责任销 售区域内确保建设二级网络3家。网点分别为:章丘、长清、济阳、泰安、莱芜,且章丘、长清、济阳的字迹与泰安、莱芜的字迹不同。
被告另提交,2010年5月11日被告济南某某公司与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被告为乙方,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 司为甲方。框架协议约定:乙方按甲方规定的特许经销商建店操作流程,在山东省的济南、济宁、滨州、淄博、泰安、莱芜、潍坊、临沂这8个城市建立某某新能源 汽车零售实体店。合作期限自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均同意后再一年一签。
对于经济损失,原告主张,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以5000元为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 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其从某某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2013年1月18日被告与该公司签订的《某某新能源汽车许可销售服务合同》,该合同中所载 明的销售网点为长清、章丘、济阳,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合同中载明的销售网点与其提交的合同载明的销售网店不一致,未能予以解释并提交证 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该合同显示,被告并未取得自2013年1月18日起某某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在泰安、莱芜地区 的授权。对于《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0年5月11日,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1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该协议虽然约定 经双方同意后再一年一签,但被告未提交此后双方所签协议;对于《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该授权书的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 日。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在2013年获得在泰安、莱芜地区的授权。对于《某某新能源汽车许可销售服务合同》,该合同附件1约定的责任销售区域为山东省济南市,附件2第1条约定在责任销售区域内确保建设二级网络3家,但该部分填写的区域与附件1不能吻合,且章丘、长清、济阳的字迹与泰安、莱芜的字迹不同,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主张其在2013年获得泰安、莱芜地区的授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 告与被告所签《某某新能源二级网点建设协议书》,实际上系原告经被告许可在泰安、莱芜地区销售某某新能源汽车。该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是被告济南某某公司取 得某某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在泰安、莱芜地区的销售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期为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在2012年8月6日 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获得某某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在泰安、莱芜的销售权,但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5日,被告未获得某某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在泰安、莱芜的销售权。故,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书虽合法有效,但因被告无权授权原告销售,双方协议自2013年1月1日起实际不能 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双方所签协议书约定有效期为一年即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该期限已届满,原告该项诉讼请 求已无实际必要,应予驳回。因双方合同已予解除,被告占有原告的保证金104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原告庭审中放弃承兑返利400元,系 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经济损失,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自被告无权授权之日起算即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某某新能源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104600元。
二、被告济南某某新能源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以5000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璐璐
人民陪审员 田建华
人民陪审员 徐西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荆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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