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等与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463)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276号
原告王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鞍山市岫岩**自治县。系王某铁之父。
原告徐某英,女,生于1951年6月12日,**,住址同上。系王某铁之母。
原告张某娜,女,生于19**年*月*日,**,住址同上。系王某铁之妻。
原告王某宇,男,生于19**年*月*日,**,住址同上。系王某铁之子。
原告王某涵,女,生于20**年*月**日,**,住址同上。系王某铁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娜,女,生于19**年*月*日,**,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某宇、王某涵之母。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强,男,生于19**年*月**日,**,住址同上。
被告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居民,住德州市陵县。
被告德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吉伦,男,生于19**年*月*日,德州市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
负责人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继鸿,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亚菲,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王某、徐某英、张某娜、王某宇、王某涵与被告徐某、德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德州分公 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徐某英、张某娜、王某宇、王某涵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强, 被告徐某、德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吉伦,被告中国人保德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继鸿、杨亚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徐某英、张某娜、王某宇、王某涵诉称,王某铁系辽宁省鞍山市岫岩**自治县人,在济南市长清区界首做玉雕工作。2013年8月22日23时55 分,半夜下班途径104国道由西向东国马路时被被告徐某驾驶的鲁NA6375/N86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当场撞死。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支队长 清区大队现场勘查依法作出济公交认字(2013)第0822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 告德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徐某是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 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王某铁是王某、徐某英之子,张某娜之夫,王某宇、王某涵之父。死者王某铁正当壮年,英年早逝,上有 老,下有小,全家靠其务工维持生活,王某铁的死,给这个家带来了巨大的灾难,其父母闻讯后双双病倒,经医院救治后,刚刚能下地活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元、王某抚养费89408.67元、徐某英抚养费40656元、王某宇抚养费20238 元、王某涵抚养费50820元、交通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德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一份赔偿协议,我方已支付赔偿款15万元,另外,给对方出具了一份30万元的 欠条(欠条复印件附后);我方承诺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汇入对方指定的账户;但是,保险公司一直没有理赔,由此,导致上述协议未能履行。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的保险限额是30万元,同时附加不计免赔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 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外,应当在60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诉求数额并 未超过保险限额,所以,在扣除我方赔偿的款项外,应当有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徐某辩称,同意德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保德州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赔付,本案中被保 险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合同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外,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被告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根据这一事 实,保险公司依据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违返安全装载规定增加10%免赔。根据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基于这一事实依据保险条款 第六条规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与挂车使用时,视为一体,在赔偿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限 额为限,诉状中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是错误的,根据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主车投保30万元商业险,挂车投保30万元商业险。根据保险公司调查,以及高新芳 在2013年8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以及2013年8月24日王刚询问笔录中能证实王某铁从2013年6月份才来到长清万德镇石材加工厂工作。因此,原告 主张王某铁是城镇居民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本院认定,王某铁自2008年1月起在岫岩**自治县哈达碑镇瓦沟村兴达玉器厂工作,2013年6月份随岫岩**自治县哈达碑镇瓦沟村兴达玉器厂一起至 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工作。2013年8月22日23时55分,被告徐某驾驶鲁NA6375/N86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 537.6K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铁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造成行人王某铁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支队长 清区大队现场勘查,集体研究作出:济公交认字(2013)第0822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铁承担事故的次要 责任。
原告王某、徐某英婚后生育三子(死者王某铁,王刚,王某强),原告张某娜与死者王某铁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王某宇、一女即原告王某涵。
另查,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12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837元。2012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 为9446元。鲁NA6375/N86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徐某,该车挂靠在德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在被告中国人保德州分公司投保一份 交强险及二份商业险(限额为各30万元)。德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方15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火化证、死亡证明、户口薄、工资表;被告提交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鲁 NA6375/N86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德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德州分公司先行在机动车 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中国人保德州分公司在答辩中称,根据该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与挂车使用时,视为一体,在赔偿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限额 为限;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被告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根据这一事实,保险公司依据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违返安全装载规定增加10%免赔;本院认为鲁 NA6375/N86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保德州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法有效,故对于被告中国人保德州分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应予支持,故超出交 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德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的比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徐某承担80%的 责任,因鲁NA6375/N86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德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德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德州分公司在答辩中称,根据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基于这一事实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驾驶人驾驶保 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徐某系“驶离现场”,并不符合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 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 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规定,故本院对中国人保德州分公司的此项答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保德州分公司答辩称死者王某铁系农民,死亡赔 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能证明死者王某铁生前系从事玉雕工作,故原告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另被告徐永 刚认为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中国人保德州分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当以主挂车的保险限额之和对外承担责任,因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被告徐 永刚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损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王某铁生前系岫岩**自治县哈达碑镇兴达玉器厂工人,死亡时35岁,根据法律规定应赔偿20年,按 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15100元;二、丧葬费2141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被 扶养人生活费,五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认定原告王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68.71元,徐某英扶养人生活费40656元,王某宇被扶养人生活费 9446元,王某涵被扶养人生活费44081.37元。但上述赔偿数额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之亲属王某铁死亡,给原 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本院认定5000元为宜。五、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死者事宜的往返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徐某英、张某娜、王某宇、王某涵死亡赔偿金1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徐某英、张某娜、王某宇、王某涵死亡赔偿金300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徐某赔偿原告王某、徐某英、张某娜、王某宇、王某涵死亡赔偿金145321.66元、丧葬费17134.8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由被告德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由原告王某、徐某英、张某娜、王某宇、王某涵返还被告德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50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王某、徐某英、张某娜、王某宇、王某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7元,由被告徐某、德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道泉
审判员 李传华
审判员 周治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彩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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