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甲与李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783)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69号
原告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吴兴华,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广民,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李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诉讼代表人李春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丁某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琳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兴华、张广民,被告李某乙、丁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3年11月24日原告驾驶三轮车与被告李某乙驾驶鲁AW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李某乙驾驶的汽车登记于被告丁某某名下,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38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丁某某共同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和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甲已满64周岁,其误工损失我方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24日16时55分,原告李某甲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转弯时,与沿105国道由西向东的被告李某乙驾驶的鲁AW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某甲受伤。2013年12月10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12432013007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
原告李某甲受伤当日被送至平阴县某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6日,花费医疗费7009.7元。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锁骨骨折;外伤性白内障。住院期间需护理2名,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需专人护理一名。”
原告李某甲出生于19**年*月**日,发生事故时为64周岁。事故后被告未支付赔偿款。
鲁AWB×××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丁某某,被告李某乙与被告丁某某系朋友关系,事发当日被告李某乙借用被告丁某某的车辆,其持有A2驾驶证。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到煌ㄊ鹿是恐圃鹑伪O眨鹿史⑸诒O掌谀凇?/p>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平阴县某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账、门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李山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照片、车辆转让协议、购车发票,被告李某乙提交的驾驶证、被告丁某某提交的行车证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鲁AWB×××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丁某某,其将车辆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李某乙,且车辆性能不存在缺陷,故被告丁某某对出借车辆及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鲁AWB×××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李某甲的合理损失。
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药费,各被告均无异议。该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
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30元赔偿住院期间6日。
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平阴县某医院诊断证明书确定住院期间护理2名,出院后需1人护理一个月。该护理费标准可按当地同级别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每人每日70元计算。
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查,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300元。
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交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李山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照片,欲证实原告经营电气焊维修及花圈扎彩业务,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系其所称营业门面的经营业主,且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甲年满64周岁,已进入老年,原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因受伤导致其减少收入,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药费7009.7元。
二、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
三、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护理费2940元。(70元*6天*2人+70元*30天)
四、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交通费300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37元,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付英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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