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红与陈某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625)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历城民初字第1616号
原告杨某红,女,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莲,女,住济南市。
被告屈某成(系陈某莲之夫),男,住济南市。
原告杨某红与被告陈某莲、屈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2014年8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鹏,被告陈某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红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2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原告分三次支付被告15万元,于同年6月22日支付被告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2013年3月28日,被告陈某莲将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某某镇某某路35号的3-4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要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二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莲辩称:我和丈夫屈某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因为我们做生意资金暂时周转不过来,不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希望与原告调解处理。
被告屈某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某莲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陈某莲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至同年9月21日,借款利率为3%;借款采取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对未付利息加收每日1%的违约金;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未偿还部分,借款人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陈某莲将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某某镇某某路35号2幢3-401室(产权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城019621)抵押给原告。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济房他证历城字第062155号;有关抵押的估计、登记、证明及处置(拍卖)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评估费、登记费、交易手续费、律师费、诉讼费)均由陈某莲承担。
2013年3月22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杨某红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二被告在借条中签名。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交付二被告117500元,于2013年3月25日交付二被告32500元。
2013年6月22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杨某红人民币伍万元整。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交付二被告5万元。
2014年3月21,陈某莲给原告承诺在2014年4月22日前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但陈某莲未履行承诺。
二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5月22日、6月22日分别支付原告利息4500元,计13500元;于2013年7月22日、8月22日分别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计12000元。2013年8月22日之后,二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对帐单、保证书、他项权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对帐单及原告与被告陈某莲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莲、屈某成偿还原告杨某红借款本金20万元。
被告陈某莲、屈某成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
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支付原告杨某红借款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给付,限被告陈某莲、屈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受丽
审 判 员 张茂祥
人民陪审员 王 守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秀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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