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侯××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2阅读量:(1409)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南刑初字第50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无职业。2001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2005年2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8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7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9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逋,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昊、鲍宏声,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放火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铁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及辩护人鲍宏声、谭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侯××到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延安楼**号楼**门**室找其朋友张一×,张一×之母刘××称张一×不在家,被告人侯××不顾该门前楼道内安装有外露的电线及电箱、各种管道的情况,使用其携带的电子打火器、枪手牌杀虫气雾剂将被害人刘××家防盗门点燃,并将门前放置的笤帚引燃。后被害人刘××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迅速赶至现场并将火扑灭。在公安民警处置过程中,被告人侯××再次持打火机点燃被害人刘××家防盗门,公安民警即制止并将被告人使用的打火机收缴。后被告人侯××被当场抓获归案。
案发后,收缴作案工具电子打火器一把、杀虫气雾剂一瓶。
另经庭审质证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侯××的家属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现场勘验检验笔录及勘验照片;作案工具物证照片及扣押清单;被害人刘××陈述;证人张二×、张一×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侯××供述及其身份证明、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侯××主观上并不持有积极追求火灾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心态,客观上其犯罪情节也较轻微,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二、被告人侯××引火的部位是防盗门的下部,引燃的是防盗门铁栅栏的塑料布和相对独立的扫帚,该引火部位和物品与其他位置相比,能引起严重破坏性的可能性更?。蝗⑾殖】辈楸事继逑?,事发当时天气情况相对湿度为70%,在此情况下一般的引火行为不易促成火灾发生;四、被告人侯××明知他人报案,案发后未逃离现场,公安民警到场后没有拒捕逃跑行为,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故被告人侯××具有自首情节;五、被告人侯××此次系初次犯罪,能够认罪悔罪,其家属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希望对被告人侯××从轻处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之行为依法不符合自首成立条件,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侯××能够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提请对被告人侯××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酌情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侯××当庭认罪悔罪,其家属代被告人侯××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慧玲
人民陪审员 陈 政
人民陪审员 王光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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