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12阅读量:(1558)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1民初1944号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美英,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鲍宏声,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号(某大厦**楼)。
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董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某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英,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鲍宏声,被告某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15年9月17日6时40分许,董某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沿溪茗园由南向东右转中北大道遇汪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驶来,董某车的左前部与汪某某车的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46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400元、误工费16338.08元、护理费15670.16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68020.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某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6时40分许,董某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沿溪茗园由南向东右转中北大道遇汪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驶来,董某车的左前部与汪某某车的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出具第B007307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董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23天的住院救治。诊断结果为:三踝骨折(右)、胫腓骨分离(右下)、踝扭伤和劳损(右踝韧带)等。
原告主张医疗费57460.41元,按照100元/天主张住院23天的伙食补助费2300元。提供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本为证。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汪某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津天盾(2016)临床鉴字第90号《法医学评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意见:1、汪某某右下肢损伤,评定为Ⅹ(10)级伤残。2、汪某某误工期评定为176天,其营养期评定为176天,其护理期评定为176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4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为证。
原告汪某某按照25元/天标准主张176天的营养费4400元;原告汪某某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92.83元/天主张鉴定得出176天的误工费16338.08元;原告汪某某护理费分两部分,由护工护理按照65元/天主张24天的护理费1560元,剩余152天的护理费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92.83元/天主张14110.16元,以上诉讼请求提供鉴定意见书为证。
原告汪某某户口性质为非农业,主张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年的标准×20年×系数10%得出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户口页复印件(原件庭后取走)为证。
原告汪某某主张交通费1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为证。
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董某、被告某电子商务营业部表示均不同意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董某表示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是津D×××××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赔偿责任由董某承担,该车辆在被告某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为原告垫付钱款17500元。对以上内容原告表示认可,并表示起诉中包含被告董某垫付的钱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
赔偿。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董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汪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汪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某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剩余损失由某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董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5746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400元、误工费16338.08元、护理费15670.16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40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距离,本院认定800元。
被告表示所有损失均不同意赔偿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被告董某为原告汪某某垫付17500元,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本案一并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5746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400元、误工费16338.08元、护理费15670.16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67320.65元;
二、原告汪某某于得到保险赔偿款之日应立即返还被告董某17500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元,此款由被告董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斌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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