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莫某某与林某某、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6阅读量:(1770)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896号
原告:莫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
委托代理人:赖胜奇,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智锟,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被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景达,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林某某、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赖胜奇,被告林某某、黄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景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2日1时30分,林某某驾驶粤A581N0号轿车在机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九一村东侧对出路段时,遇莫某某驾驶的粤AAU083摩托车乘载刘岂呈,在机场大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结果两车碰撞,造成莫某某、刘岂呈受伤及出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林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莫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岂呈没有责任。肇事车辆粤A581N0号轿车的司机是林某某,车主是黄某某,该车在平安保险海珠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已于2010年10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0)花法民一初字第430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因需要后续治疗,2013年5月7日入院接受治疗,现我方就后续治疗所产生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共计31406.3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某、黄某某共同答辩称:一、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均没有异议。二、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没有异议。2、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属于重复主张,法庭不应支持。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记录证明其工作情况,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供近3年的平均工资水平,即使计算也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护理费,没有医嘱需护理,即使需护理也只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5、营养费,诉请过高,且属于重复主张,请法庭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1时30分,林某某驾驶粤A581N0号轿车在机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九一村东侧对出路段时,遇莫某某驾驶的粤AAU083摩托车乘载刘岂呈,在机场大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结果两车碰撞,造成莫某某、刘岂呈受伤及出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林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莫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岂呈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63天。出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以林某某、黄某某、平安保险海珠支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摩托车维修费等,共计229754.31元。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0)花法民一初字第43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50324.27元内向原告莫某某赔偿50324.2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莫某某赔偿23544.61元。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平安保险海珠支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但林某某、黄某某尚未履行赔偿义务,莫某某已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2012年7月23日、8月1日,2013年4月12日莫某某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中心卫生院复诊,产生医疗费合计455.1元。2013年5月7日莫某某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中心卫生院住院19天,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及右胫腓骨内固定物拆除术。出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2、右侧胫腓骨及桡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期。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全休3个月,右下肢继续功能锻炼;2、出院带药。莫某某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5036.87元。出院后,莫某某返院复诊产生医疗费252元。
现莫某某就上述复诊及拆除内固定物产生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莫某某提出第二次住院前5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071.58元,并提供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花都新华支行的工资卡银行流水账佐证。
还查明,平安保险海珠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莫某某50324.27元,还赔偿了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刘岂呈69675.73元,即平安保险海珠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履行了全部的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林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莫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定。另根据(2010)花法民一初字第4309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林某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莫某某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
1、医疗费:凭据计算为25743.97元。
2、误工费: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19天加医嘱全休3个月合计109天。误工标准,莫某某主张其住院前5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5071.58元/月,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误工费计为18426.74元(5071.58元/月÷30天×109天)。
3、护理费:莫某某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19天的护理费95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莫某某主张出院后仍需护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其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4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19天为950元。
5、营养费:事故造成莫某某多处骨折,故其要求营养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要求过高,本院酌定500元。
莫某某的上述损失,合计46570.71元,由林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3285.36元,黄某某对该笔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应向原告莫某某赔偿损失23285.3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黄某某对该笔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元(已缴纳289元,未缴纳289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149元,被告林某某、黄某某负担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红君
人民陪审员 骆锦明
人民陪审员 曾永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欣莹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