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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517号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州市荔湾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代理人赖胜奇,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广州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林某。
第二被告广州白云山某某药厂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欧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滨涛,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凝,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第一被告广州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广州白云山某某药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胜奇、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滨涛、陈凝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陈李济植物饮料产品经销合同》,约定第一被告授权原告作为其在荔湾区、越秀区内的经销商,期限从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签约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相应款项打入第一被告账户,第一被告也将货物发送给原告,但第一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导致产品严重滞销。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已于2012年9月27日将货物退回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核对无误,并承诺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退货款、代垫费用共116322元。但时至今日,第一被告仍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第二被告在2012年3月13日出具证明,证明“陈李济植物饮料”是由其公司出品,第一被告则是该产品的国内产品总代理商。因此,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存在代理法律关系,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返还退货款、代垫费用共116322元;2、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
第二被告辩称,一、原告错将答辩人列为第二被告,主体不适格。案中提及的广州市草本工房饮料有限公司曾是答辩人“陈李济植物饮料”产品的销售商,但在2012年3月12日起,该司就将该经销权利及义务转让给第一被告,故原告即使与该司有纠纷,也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不过,由于该司从2012年3月12日将合同转让,已不具有经销资格,但原告仍与该司签订购销合同应为无效。由此形成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二、原告向答辩人提出的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无论是草本公司,还是第一被告,答辩人与这些产品销售商间仅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产品代理。答辩人将产品销售出厂后,除非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否则,买方在流通渠道实施的再销售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也无需承担责任。而且根据协议约定,产品销售及一切因销售而产生的相关责任及费用均是由销售方承担,故原告是基于与草本公司签订合同后发生的纠纷,应向草本公司主张权利。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及约定的事由。答辩人与第一被告间是货物买卖关系,第一被告收货后未曾提出退货,而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达成过退货协议,故答辩人对于原告而言,没有退货义务。原告所举证的退货收据及承诺书等,均不是答辩人作出,答辩人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货款,现产品质量也没有问题。因此,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提出的全部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第二被告与广州市凯明利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陈李济凉茶”产品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总代理销售第二被告生产的“陈李济凉茶”,代理期限从本协议生效日起计8年;乙方按照第二被告要求完成年度销售目标;结算方式前三批订货在下订单前应付清全部货款,之后每批订货下订单时应先向第二被告预付50%的货款总额,提货前应付清货款余额,乙方逾期30天未付余款并未提货的,则视为乙方放弃本批次订购产品的所有权,所预付的货款不予退回,产品由第二被告自行处理;退货或换货条款双方另行约定。
2009年6月16日,第二被告与广州市凯明利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广州市草本工房饮料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关于合同转让确认书》,约定三方同意乙方将前述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
2010年10月15日,第二被告与广州市草本工房饮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陈李济植物饮料”产品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对前述合作协议进行补充,将2010年至2014年度的销售目标进行大幅提升等内容,并明确了保证金制度。
2012年3月12日,广州市草本工房饮料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一被告签订《总代理权转让协议》,将其上述“陈李济植物饮料”系列产品总代理权转让给第一被告。同时,广州市草本工房饮料有限公司又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权利义务转让三方确认书”,对上述转让行为进行确认。
2013年3月8日,第一、第二被告签订《植物饮料总经销项目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终止双方间主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终止第一被告原享有“陈李济植物饮料”独家总经销资格等内容。
另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广州市草本工房饮料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陈李济植物饮料产品经销合同》,约定:甲方授权原告作为广州市荔湾区、越秀区内的经销商,期限从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推广销售“陈李济植物饮料”系列产品;双方间关系属于卖方与买方关系,经销方式实行购销方式,款到发货等。
2012年3月14日,第一被告发出“关于陈李济植物饮料全国总代理更名事宜”,告知原告所有草本公司的业务由第一被告继续经营,原有业务关系和服务承诺保持不变。
2012年12月2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书》,内容是:我司承诺支付贵经营部退货款、代垫费用共计人民币116322元,定于2013年2月1日支付到贵经营部账户或支付给陈某某个人账户。
但之后,第一被告并未向原告退回货款和代垫费用。原告追讨无着,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欠原告退货款、代垫费用共116322元的事实,有第一被告作出的承诺书为证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一被告理应承担付款义务,将退货款、代垫费用共116322元清偿给原告。关于第二被告的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反映第一被告虽然曾经是第二被告产品的销售代理商,但双方间实际为买卖合同关系,第一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销售涉案产品,双方并直接进行结算。第一被告对外的经销活动,并非以第二被告代理人的身份实施的民事行为,因此,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返还退货款、代垫费用共1163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6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邝荣勋
人民陪审员 吴静萍
人民陪审员 潘新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时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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