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郑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6阅读量:(1484)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87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户籍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赖胜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赖胜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0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本市荔湾区荔湾路小红牛美食店就餐期间,与朋友刘某甲某发生口角继而打斗,损坏了店内的厕所门及桌椅等物品,并打伤保安员付某某。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金花派出所民警周某某与辅警张某某接报后到现场处警期间,被告人郑某对民警周某甲某与辅警张某甲某进行拉扯、推打,造成民警周某甲某及辅警张某甲某受伤。经鉴定,民警周某甲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发生在被告人郑某醉酒状态下,其主观恶意不大,社会危害性较轻;被告人郑某系初犯和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故请求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量刑或者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供认在案,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被害人周某乙、付某、张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乙、曾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乙、张某丙、陈某乙、王某乙、田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损坏的餐厅厕所装饰及餐厅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解书,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金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郑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廖秋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赵 丹
书记员 梁晓明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