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某诉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6阅读量:(1210)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汕南法民二初字第1号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代理人赖胜奇,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某某,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育农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赖胜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原告按约交付货物给被告,至2007年11月1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95500元,并签写欠条一张给原告存执,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被告付还原告1500元,尚欠94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卓某某付还原告货款94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5500元,抵除2012年被告付还1500元,尚欠94000的事实。
被告卓某某既无提交书面答辩,也无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卓某某素有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手机配件,至2007年11月12日共结欠原告货款95500元,被告签写了内容为“欠马某某老板货款95500元”的欠条交原告存执。2012年5月,被告付还原告1500元,尚欠940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5500元,有被告签写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还1500元,并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尚欠货款94000元,依法可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对结欠货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依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卓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货款94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卓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不再收退,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中一并付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育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上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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