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明与卢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2阅读量:(130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县民初字第2911号
原告王某明。
委托代理人何庆元,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国。
原告王某明与被告卢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卢某国立即偿还原告王某明借款30万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要点:已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只是原告未出具收款凭证。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09年6月29日、7月31日、10月28日、2012年9月27日、2013年9月30日,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2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3万元,共计3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除第四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在2012年10月10日前外,其余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于借款30万元是否全部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未归还分文借款。被告认为,已偿还全部借款,只是原告未出具收款凭证。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故对其答辩主张不予采信。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某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明借款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卢某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陈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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