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2阅读量:(1339)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县民初字第2523号
原告黄某。
被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何庆元,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宋某答辩要点:原告起诉书所述与事实不符,且原、被告短暂分居是因原告离家外出工作,并非感情不和。被告不同意离婚。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1年7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长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双方分开生活至今。
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认为双方恋爱期间就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曾表示同意离婚。且双方已分居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认为双方经过考虑方缔结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活难免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愿意克服自身缺点,努力改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有争吵,但双方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不计前嫌,学会互让互谅,仍有和好可能。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匡迪琪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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