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曹某婷与王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2阅读量:(1351)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县民初字第2394号
原告曹某婷。
委托代理人陈金贵,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泽维、何庆元,均为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婷与被告王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贵、被告王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泽维、何庆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婷诉称,经被告所在地村支书卢某国(原告的公公)介绍并担保,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将3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载明本金和利息的借条,利息为月息2分,即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被告借款后,未还本付息。该30万元大部分是原告向娘家借的,小部分是原告和2岁多的女儿拆迁后的生活费。被告认可借款而至今不肯偿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的利息12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明辩称,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不是其真实意思。1、本案的300000元是原告老公卢俊宇和公公卢某国通过原告偿还被告的借款;2、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该300000元不是被告借原告的借款;3、被告之前在调查笔录上签字,是原告向被告说好话,被告才签字,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4、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间内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5、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约定,原告提供的代理合同没有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原告提供的是律师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6、原告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未主张过利息,应视为放弃利息;7、退一步讲,如果被告承认这种借款关系,被告已经支付了所有利息。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住所地村支书卢某国(原告的公公)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2012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0000元打给被告。同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曹某婷现金叁拾万元整(利息贰分计算)(付利息6000元)王某明条2012.12.31”。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6000元后至今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调查笔录、录音光盘、征地拆迁通知书、按期拆迁腾地奖励通知书,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300000元款项是被告向原告借支的借款,还是卢某国偿还给被告的还款。原告主张该30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支的借款,被告则主张是卢某国偿还给被告的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借条,被告在原告代理律师对其的调查笔录上签字认可本案所涉300000元为被告向原告借支的借款,被告在与原告的电话通话录音中亦承认该事实,被告抗辩其在调查笔录上签字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签字时受到欺诈、胁迫,遭受重大误解,或对方乘人之危,故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其电话通话的真实性,但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供该通话录音内容被删改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借条、调查笔录、电话通话录音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认定上述30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借支的借款。
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至今未还,该债权债务明确,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借款300000元。
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自2013年1月28日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28日止的利息。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未提供实际支付该费用的发票,且缺乏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供两张收条,主张原告的公公卢某国代原告收回利息共计60000元,原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证据为孤证,无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缺乏证明效力;即使该证据真实,因被告与卢某国有经济往来,原告不认可其授权给卢某国代收利息,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曹某婷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8日起算至2014年9月28日,按月息2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曹某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原告曹某婷负担150元,由被告王某明负担38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立强
人民陪审员 鲁 杏
人民陪审员 喻 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唐玉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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