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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善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晓东,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某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路。
负责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某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人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晓东、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伟勤、被告周口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于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8日下午,被告王某甲驾驶豫PXXXXX重型牵引车牵引豫PXXXXX重型半挂车沿320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20线96KM+30M时与由南向右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该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6616.10元,误工费32397.50元,护理费2160元,伤残补助费185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36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50元,合计93435.60元。原告认为被告王某甲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口人寿保险系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理应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78435.6元;2、其中被告周口人寿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我们要求在交强险之内包含精神抚慰金一并处理。
被告周口人寿保险答辩称:如果原告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该车辆投有合法的强制险的话,并且在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强制险各个限额内赔偿,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以质证时具体的辩论意见为准。
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王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3、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已经在被告周口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共二份交强险。
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出院小结2份、用药清单二份5页、住院发票2份、门诊发票2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用药及所花费的数额情况。
5、医疗证明书三页,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个月。
6、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之损伤经鉴定构成的伤残等级、护理、误工期限。
7、鉴定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鉴定及施救所花费的金额情况。
8、交通费发票原件一页,证明原告从里泽到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往返所花费的交通费情况。
9、身份证及户口本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
10、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超过平均工资标准。
11、被告王某甲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页,证明案涉肇事车辆系被告王某甲所有。
被告王某甲、周口人寿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王某甲认为应扣除护理费140元、外用药100元应当提供医嘱,对其余部分无异议。被告周口人寿保险认可上述意见,同时对时间为2009年10月14日、2009年12月25日门诊发票有异议,认为与病历不吻合,还认为用药清单上的用药要按照甲、乙、丙三类药物各自的赔偿标准分别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140元属于医疗费范围,不应予以扣除,对两被告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外用药100元能与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等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10月14日、12月25日的门诊发票为治疗所需且实际发生,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用药清单上的药物均系治疗所发生,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口人寿保险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举证的证据5即医疗证明书三页,本院认为医疗证明书部分时间上有修改,且误工时间应以法定鉴定机构的证明为准,对其中合理部分结合本院确认的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证据6即司法鉴定书,被告王某甲无异议,被告周口人寿保险认为该鉴定书程序上不合法,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书系法定鉴定机构出具,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证据7即鉴定费、施救费发票,被告王某甲均无异议,被告周口人寿保险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施救费发票认为与本案无关,两被告对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证据8即交通费发票,两被告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发票凭证,确存有一定瑕疵,但原告为治疗确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住所、治疗次数等因素,核定为240元;原告举证的证据9即身份证、户口本,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证据10即证明(原告收入情况),两被告有异议,认为应当补充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确存一定瑕疵,没有提供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但原告主张按照2009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1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举证的证据11即行驶证、驾驶证,被告王某甲无异议,被告周口人寿保险认为不能证明事发时王某甲的驾驶证检验合格,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原告举证的证据3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9月8日14时40分许。事故地点:320线96km+30m嘉善县魏塘镇炮台口。被告王某甲驾驶豫PXXXXX后挂豫PXXXXX重型半挂车沿3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由南向车右转弯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9月7日就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王某甲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即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及多次门诊治疗。原告王某某之损伤于2009年12月14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某左胫腓骨、左内踝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属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1个月每天一人。
另查明,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豫PXXXXX后挂豫PXXXXX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甲,豫PXXXXX车及豫PXXXXX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均投保在被告周口人寿保险处。事故发生后据原告陈述,被告王某甲已付原告15000元。
诉讼中,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3536元的诉讼请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原告的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6616.10元;2、误工费71元/天X240天=17040元;3、护理费71元/天X30天=2130元;4、残疾赔偿金按原告诉请的9258元/年X20年X10%=1851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X15元/天=330元;6、交通费核定为240元;7、鉴定费1500元;8、施救费50元,以上合计66422.1元。
另原告因事故造成残疾,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的数额过高,可以赔偿人民币3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王某甲未能及时顾及前方道路情况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因转弯未让直行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交警部门就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豫PXXXXX后挂豫PXXXXX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均投保在被告周口人寿保险处,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被告周口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直接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0000元及残疾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金18516元、误工费17040元、护理费213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共计4142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施救费50元,以上合计61476元。因本起事故系由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在扣除被告周口人寿保险直接赔付部分外的各项损失8446.1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60%赔偿责任计5067.6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期限有鉴定机构证明,应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某甲就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周口人寿保险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予以更正。原告主张请求的营养费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两被告就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对其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放弃,系其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缺乏相应证据证实,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614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偿部分之外的部分8446.1元的60%计人民币5067.66元,现已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8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33元,被告王某甲负担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
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 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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