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5-31阅读量:(1206)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394号
原告:谢某某。
原告:时某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晓东,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阳市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市新登镇**村。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总经理。
被告:余某某。
原告谢某某、时某某诉被告富阳市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某某建材公司)、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均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副本,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晓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起诉称,两原告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煤炭业务。两原告与被告某某建材公司有长期煤炭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11月1日,被告某某建材公司累计欠两原告煤款585600元,并当场支付40000元,尚欠煤款545600元。后被告某某建材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再向两原告购煤288600元,合计834200元,被告余某某承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两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煤款83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10月30日,被告某某建材公司累计结欠两原告煤款585600元,已支付40000元,尚结欠煤款545600元,被告余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二、销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建材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向量原告购买煤炭共计288600元,被告余某某提供担保责任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原告谢某某、时某某与被告某某建材公司存在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将货物交付后,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83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余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建材公司、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阳市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时某某货款834200元;
二、被告余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42元,由被告富阳市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沈树强
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
人民陪审员 徐建人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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