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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312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中路15号。
负责人:葛明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晓东,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被告:金某某。
被告:潘某某。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诉被告周某某、金某某、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诉称:被告周某某为购买本田奥德赛牌轿车,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为此,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向其发放购车款213000元,分36期(36个月)归还,信用卡分期还款手续费为20128.50元,被告周某某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F×××××号轿车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如违反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规定,原告有权一次性收回全部剩余借款本息和相应的各项费用。被告金某某、潘某某自愿对被告周某某应还之全部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后,被告周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某某、潘某某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履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立即归还信用卡借款本金、手续费等共计195246.81元(暂计至2015年11月8日,实际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二、原告对车牌为浙F×××××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95246.81元,逾期利息(以1942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1份,证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周某某为购买本田奥德赛牌汽车1辆与原告签订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周某某发放购车贷款213000元,约定分36期归还,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规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该笔购车分期业务,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有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并由被告周某某将本田奥德赛汽车(浙F×××××)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该债务,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滞纳金、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的事实;
证据二、购车分期还款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潘某某自愿对被告周某某的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证据三、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周某某、金某某于2010年1月6日登记结婚,购车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四、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车辆所有权证书、抵押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浙F×××××号车的车辆信息及该车已于2014年9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证据五、被告周某某账户明细情况、欠款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周某某发放贷款213000元,被告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1月23日止,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本金194274元、利息972.81元,共计195246.81元的事实;
证据六、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2000元的事实。
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周某某因购车需要,与原告、嘉兴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213000元用于购买奥德赛轿车1辆,分期期限为36期,每期归还借款本金5916.67元,每期手续费559.13元,具体借款日期以合同生效后原告向其划付分期付款金额至分期期限届满日为准;在合同有效期内,如被告周某某出现债务不履行时,无须经原告特别告知,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债务全部到期,被告周某某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包括剩余全部手续费)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的费用;被告周某某以其购买的浙F×××××号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购车分期金额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滞纳金、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本合同项下业务办理过程中使用的《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持卡人约定条款》、共同还款承诺书等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系合同有效组成部分。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周某某发放了贷款2130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周某某与原告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出具《购车分期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4274元,手续费972.81元,共计195246.81元。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金某某于2010年1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但被告周某某未按约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4274元、手续费972.8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942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请求,因双方有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自愿将浙F×××××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因该笔贷款发生在被告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金某某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金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借款本金194274元、手续费972.81元,共计195246.81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942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2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
二、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对被告周某某名下的浙F×××××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09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邹 丹
审 判 员 高 庆
人民陪审员 方梅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艾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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