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良与杨某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7阅读量:(126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2258号
原告:张某良。
委托代理人:郭渠江,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波,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春。
原告张某良诉被告杨某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泽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良的委托代理人郭渠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春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给被告提供木方18248根,货款合计为237224元,大板2400张,货款合计为18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至今不给原告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23224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春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给被告提供木方18248根,货款合计为237224元,大板2400张,货款合计为18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内容载明“今收到张某良木方18248根,货款合计为237224元,大板2400张,货款合计为186000元整,总计欠货款423224元,欠款人杨某春”。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至今不给原告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原告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原被告个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尽快给原告付清全部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春偿还原告张某良货款423224元。
本案起诉标的金额423224元,确认给付标的金额423224元,占起诉标的100%,已收案件受理费7648.3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给原告退费3824.18元,由被告负担3824.18元,财产保全费2636.12元、送达邮寄费60元(原告均已交纳),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可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额合计429744.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全部付清。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泽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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