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新疆某某源工贸有限公司与卢某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7阅读量:(152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头民一初字第2号
原告:新疆某某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
市区北京南路***号新发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雄,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号新发大厦**室。
委托代理人:朱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彩,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文,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渠江,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某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源公司)与被告卢某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雄、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彩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郭渠江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某某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7日,李某启驾驶新AMD***小轿车在中枢路北路与骑自行车的卢某彩相撞,卢某彩负次要责任,李某启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被告卢某彩垫付了医疗费13356.2元并花费车辆修理费2245元,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垫付的医疗费4003.86元(13346.2元×30%)、赔偿汽车修理费673.5元(2245元×30%;)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彩辩称,因此次事故我方承担次要责任,同意按照30%的比例对原告的垫付款承担责任,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应当凭保险公司理赔单据,向我方主张剩余金额。修理费未提交维修清单,故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李某启驾驶某某源公司所有的新AM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头屯河区中枢路北路西林一巷路口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卢某彩相撞,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区大队认定,卢某彩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李某启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卢彩英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相关费用,后原告向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3346.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旗舰进口汽车维修中心维修,产生汽车修理费2245元,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李某启驾驶的新AMD***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某某源公司,李某启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阿克苏分公司)投保为期一年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发生后,某某源公司起诉某某阿克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至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要求该公司支付此次事故其垫付的医疗费、修理费,后经法院调解,由某某阿克苏分公司赔偿某某源公司医疗费7946元,汽车修理费2161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某某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修理费票据,(2014)头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调解书》,(2014)乌民初字第340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彩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启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此次交通事故,卢某彩负次要责任,原告某某源公司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4006.86元(13356.2元×30%)的请求,经庭审查明,原告向被告垫付医疗费13356.2元,因此次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6.86元(13356.2元×3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673.5元(2245元×30%;)的请求,庭审查明,经(2014)乌民初字第3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所要求的修理费2245元中的2161元已由某某阿克苏分公司赔偿,剩余84元(2245元-2161元)未获赔偿,故本院支持修理费8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彩支付原告新疆某某源工贸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006.86元;
二、被告卢某彩支付原告新疆某某源工贸有限公司修理费84元。
以上被告卢某彩赔偿原告共计4090.86元,必须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未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4680.36元,给付标的4090.86元,应
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彩英承担87.4%即21.85元,由原告新疆某某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12.6%即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经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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